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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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告 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8,69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8月1日,以民事更正暨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692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10萬元,伊於同年月24日全額撥款。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即第1期10
5年1月24日、第60期109年12月2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前開借款,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形,經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借款後每月均遲延繳納本息,經伊於105年8月9日函知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同年9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現尚積欠本金96萬8,692元、自同年8月24日起計之利息、同年9月25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資料、逾期繳款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26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8,692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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