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吉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南140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林絹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公路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燈光號誌指示而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前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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