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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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自民國98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嘉年華KTV」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與衛道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至停放在該處路旁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8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照片10張。
(七)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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