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D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8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處,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交岔處為警攔停並開單舉發,然該處係異議人住家車庫前之大樓空地,而員警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時,異議人尚未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出道路,僅係正欲從地下室車庫駛出,而在車庫內坡道按下鐵捲門遙控器,待柵欄升起時,該舉發員警即從對面馬路走過來,指稱異議人並未繫安全帶,異議人因擔心車輛停在車庫口將會擋到之後來車,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到路邊,是認員警所指之違規情節並非屬實,無法苟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舉發,而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D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9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D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民權東路6段123巷口,正在攔停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伊在攔西轉北的機車,剛好看到1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地下室車道右轉到民權東路123巷口的道路上,該車已經右轉到道路約3公尺後,伊就走到車前跟駕駛人即異議人招手,跟異議人說『你沒有繫安全帶』,伊5次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均不獲理會,異議人一直跟伊爭辯『在我家門口,不繫安全帶,也算違規嗎?』,之後伊告知權利義務,若異議人繼續不願出示行照、駕照後,伊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60條舉發,後來異議人就出示行照、駕照,‧‧伊再請異議人出示保險證,因為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時,一定要攜帶保險證,伊有對異議人說明因為他未帶保險證,所以伊有在罰單上勾選保險證未帶,去繳費時可能會成立另外的罰鍰,請異議人屆時按照規定繳納,之後異議人就離開了;現場道路有2線道,雙方車道約有6米5至7米間,當時正值上下班時間,車流算多,不過當時車道是淨空、沒有違規車輛,只有1部異議人的車子從車庫開出來;車道處下方係斜坡,並有設鐵捲門,‧‧有鐵捲門擋住,伊實在看不清楚車內的狀況,因為是暗的,是到了異議人右轉到123巷約3公尺時,伊才看到異議人未繫上安全帶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庭呈之舉發當時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證人並當庭於照片上標繪出其攔停時所站位置、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車道等處,而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證人乙○○攔停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取。從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證人乙○○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四)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該「公眾」自應涵括「特定之公眾」與「不特定之公眾」,俾能更加完善保障交通安全、有利交通秩序之維持。是縱異議人上開所述非虛,則其於遭舉發當時既已自地下3樓停車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1樓,而仍尚未繫上安全帶,此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綜參上開立法理由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該地下停車場之樓層皆有車道連結,而該地下停車場係供該大樓之住戶及有權利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特定公眾使用,是該地下停車場之樓層連結車道,自應屬「道路」無疑。是以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該道路上,即不能排除有同樣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入或駛出之可能,仍同樣會有因兩車會車、轉彎等情而發生碰撞危險之虞,異議人本即應繫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究不因認係自家住宅大樓停車場而異其規定。因認異議人辯稱:伊在自家門口不繫安全帶,尚未將車輛行駛至家前面橫的道路,不算違規云云,自與上開規定未合,異議人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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