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剪刀、小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小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259號房屋工地,以先持螺絲起子打開屋外電線箱之鐵板,持大剪刀、小剪刀剪斷電線,再將電線箱內之電線拉出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線約30公尺。嗣於同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剝剪上開竊得之電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線約60公斤(業遭剝除外皮,由被害人甲○○具狀領回),及行竊所用之大剪刀、小剪刀各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屏東縣警察局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甲○○之同意而拿取甲○○所有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澄觀路的工地是我之前受雇的老闆所施作,那些電線是我們施工所剩,我只是利用以前上班時間把電線帶回去,我沒有告訴我老闆,大、小剪刀是我在處理電線時所用,我並沒有帶去現場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今日剝的電線是於96年6月間在高雄縣○○鄉○○路○○○號及259號工地竊取得來,共竊取約30公尺,我是持剪電線的大剪刀及小剪刀去竊取電線等語明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用1支大剪及1支小剪偷的,偷了約60公斤的電線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前有在我那裡工作,斷斷續續做了1、2個月,做到96年1、2月就沒有做了,澄觀路的工地是6月份發現被偷,當時線路都已完工,我們管線配好都會用鐵板封住,我們要安裝開關時,發現鐵板被打開,電線不見了,就是從警卷第15頁照片中門牌上方的鐵板偷走電線,電線箱裡還留有線頭,是被剪斷的,鐵板是用
4個螺絲釘鎖住,要用螺絲起子打開,如果是用東西撬開的話,那個鐵板會變形,打開之後再用剪刀或鉗子剪斷電纜線,用手把電纜線抽出,一定要有螺絲起子及鉗子或剪刀等工具,要不然無法拆開鐵板、偷走電線,我們發現時,鐵板是開的,電線被偷了以後,我再補回去等語甚詳;而本件查證過程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忠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查獲後,就承認電線是他去高雄縣仁武鄉的工地偷來的,那個工地的牆壁都已經有穿電線,已經是成屋,他坦承是從成屋的牆壁塑膠蓋把電線從裡面抽出來,所以我們有帶他到現場去照相,他是如警卷第15頁第2張照片所示,把藍色門牌上的白色蓋子打開,然後把電線抽出來等語,核與卷附失竊現場查證照片(見警卷第15頁第2、3張照片)所示被告手指門牌上方白色電線箱之情相符;依上述被告供述內容、證人甲○○所述失竊現場之情況及證人陳忠良所述查證情形可知,被告應係於96年6月間前○○○鄉○○路○○○號及259號已完工之工地,以持螺絲起子打開屋外電線箱鐵板後,持大剪刀、小剪刀將電線剪斷,再將電線抽出之方式竊取電線,且斯時被告已非甲○○之員工無訛,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徒手拾取施工現場所餘電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大剪刀、小剪刀各1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大剪刀、小剪刀均為具有相當硬度或銳利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大剪刀、小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雖並扣得美工刀9支、油壓剪、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手套1雙等物,惟前開物品均係警方於被告處理贓物之現場所查獲,而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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