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3.5噸自小貨車,當時車上共乘坐3人,於97年9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行經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於停車繳完回數票後,站在右前方的員警表示要臨檢,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立即出示給予員警,接著員警詢問中間座位乘客的安全帶呢?異議人立即告知員警,該車為貨車,中間乘客座位並無3點式的安全帶,僅有腰部而已(正、副駕駛座都有3點式安全帶),該員警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約莫15分鐘後,員警便拿罰單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立即將中間乘客身上之物品移開,將腰部安全帶現出,並用手拉安全帶給員警看,表示安全帶尚繫在乘客身上,但員警不予理會,要異議人簽罰單,異議人拒簽,並要求申訴或立即查閱監視器影像,員警即表示拒簽名罰單一樣會寄給異議人,異議人只能馬上離開現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不服警察稽查的罰鍰900元,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7年9月26日前到案,因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90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擎單舉發「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前座中間乘客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證人即於97年9月11日在上揭地點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陳智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先開未繫安全帶的罰單,再開不服員警稽查的罰單。當時我站在繳費站那稽查,異議人駕駛3.5噸貨車經過楊梅收費站往北,我看到中間座位乘客未繫安全帶,異議人繳完費後,我就攔停示意異議人靠邊停。我承認貨車中間座位僅有腰部安全帶,正、副駕駛都是三點式安全帶,我攔停時可以很清楚看見中間那位乘客膝蓋上沒有任何衣物,我還有看到中間那個人的腳,我在收費站時就很清楚的看到中間那個沒繫安全帶,也沒任何東西蓋住,是我把異議人示意到旁邊停,異議人拿出證件,在我拿證件、製單完畢後要給異議人簽名,但我沒看到中間那個人有繫安全帶的動作,是我要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告訴我中間那個人有繫安全帶,我當時看中間那個人才已經繫好安全帶,應該是我在製單時才繫上的,因在製單時,我是回到警察那邊,與異議人的車輛是有一段距離的,所以中間乘客應該是我離開那段時間繫的。因車子的擋風玻璃和車窗玻璃都是透明的,我當時有用手電筒照副駕駛座的位置,因那裡靠近繳費站燈光足夠,我從正面的擋風玻璃就有看到沒有繫安全帶,之後我把異議人攔下,我請異議人搖下車窗後,我從車窗也有看到,我是看中間那個人胸前並沒有三點式安全帶,但當時我不確定他腰部是否有繫,所以我就攔停請異議人副駕駛座車窗打開,我就直接看到中間的人腰部沒有繫安全帶。我跟異議人拿證件時有跟他說沒有繫安全帶這件事,異議人就一直說對不起。至第二張不服取締部分,係因我在引導異議人車子到旁邊停好,向異議人拿證件時,我就有告訴異議人違規沒有繫安全帶的事情,但異議人一直爭執中間那個有繫安全帶,所以我開他不服從稽查就是他一直堅持中間那個有繫,我開單之後他又拒簽又拒收,異議人說他沒違規,他可不可以走了,我們也沒權利限制他,就讓他走了等語明確。衡諸證人陳智豐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前即在異議人前方之繳費站上,發現違規後即走向異議人車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陳智豐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智豐所在位置既在該違規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對於是否違規當能清楚認知,無誤認之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智豐所庭呈之繳費站現場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在0305N車道,於錄影帶時間97年9月11日晚間10時27分55秒異議人車號00-0000號車輛出現在畫面,在跟繳費員繳費,當時站在對面收費台面對0305N收費員方向的警員,在異議人繳費時舉起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並一路指引異議人停到前方的黃網區,收費台內燈光充足明亮,異議人車輛擋風玻璃是透明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訊問筆錄第8頁下方),足認證人陳智豐證述其所站位置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車內情形之事實,應可認定。則異議人於97年9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應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時,員警拿罰單要給伊簽,伊當然不服拒簽,因伊中間乘客又沒有未繫安全帶等情明確(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復據證人陳智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雖有配合拿出證件,但伊開單理由係針對異議人一直跟伊爭執中間乘客有繫安全帶一事,並質問伊為何要開單,伊開單後異議人又拒簽,拒簽時又說沒有違規何以要簽,可以走了吧等情明確(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遭員警稽查而不服之行為,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及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