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二列關於「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更正為「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不得採為證據)」,第五列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快」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六列關於「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更正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暨證據部分應另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