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十樓之十一,查扣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而被告所涉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0號、同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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