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6樓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
趙文銘 律師 江東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產地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因中國大陸產製磁磚...可賺取其間價差」應更正補充為「因中國大陸產製磁磚禁止輸入我國,若將中國大陸產製磁磚偽以義大利產製磁磚輸入我國販售,可獲取利潤」;第
9行所載「產地證明書3紙」應補充為「產地證明書共3紙」;第10行所載「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昇泰報關...」前方應補充「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第11行所載「分別」應更正為「連續」;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申報自義大利進口9只貨櫃之義大利產製磁磚3批」應更正為「申報其進口之9只貨櫃均裝載義大利產製磁磚」。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附駐義大利代表處民國97年4月
4日義大(97)046號函文1紙。
二、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的9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成元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成元為兩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並向本院具體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刑度,檢察官同意被告前開願受科刑內容,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兩造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其前為領回進口之磁磚,已繳納新臺幣4百餘萬元之押金與國庫,該筆款項業經沒入,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定│,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二分之一│││├──┼──────┼────────┼────────┼────────┤│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元│新臺幣1,000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5款│以上,參以罰金罰│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就││││││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故罰金刑得為新││││││臺幣30元以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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