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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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雙面黏貼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先至高雄縣大樹鄉某文具店購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1疊,再將2張玩具紙鈔以背面互相黏貼為1張,佯充1,000元之真鈔使用。於95年7月7日16時許,由該名成年男子駕駛甲○○所使用、登記在 林釗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鄉○○村○○路與萬順路路口處之「阿妹檳榔攤」前停下,由甲○○將前開經黏貼後之玩具紙鈔
1張捏握在手中,以遮蔽紙鈔上「鈔票便條紙」之字樣,並向該檳榔攤負責人丙○○表示「買100元的檳榔、找900元」等語,丙○○不疑有他,遂以右手持檳榔及900元欲交付予甲○○,然因丙○○先以左手拿取甲○○所給付之1,000元紙鈔,發現該張千元紙鈔厚度異常而察覺有異,並說「這是假鈔」等語,是時,甲○○及該名成年男子見狀,竟將詐欺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聯絡,乘丙○○不及反應之際,推由甲○○出手奪取丙○○手中之檳榔及900元,得手後,該名成年男子即駕車載甲○○匆匆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委由 吳清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甲○○涉有重嫌,遂於95年12月11日16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經雙面黏貼之玩具紙鈔1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林釗安之警詢筆錄,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確曾與乙○○(應非與乙○○前往,而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共同駕車至「阿妹檳榔攤」,持千元假鈔購買檳榔100元,欲詐取檳榔及找零之900元,惟遭識破後乃動手行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至3頁、第6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上有2人,由坐在駕駛座旁之人持千元假鈔向伊購買100元檳榔,但伊發現對方係持假鈔交易,故未交付檳榔及找零之900元,惟對方旋即動手搶走伊手中之檳榔及9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此外,復有玩具紙鈔1紙扣案及現場、紙鈔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該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阿妹檳榔攤」,雖係由被告甲○○以前開手法搶奪證人丙○○之財物,然該成年男子於被告甲○○搶奪檳榔及
900元後,隨即加速起步載同被告甲○○逃離現場,足見該成年男子就被告甲○○原欲詐騙財物不成,當場變更詐欺取財犯意為搶奪犯意,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並有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以玩具紙鈔佯充真鈔購買檳榔,藉以詐取檳榔及所找之零錢,復於詐騙不成即轉騙為搶,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致檳榔業者無故損失數量100元之檳榔及現金900元,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經雙面黏貼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1張,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紙鈔上印有「紙鈔便條紙」字樣,一望即知為玩具紙鈔,毫無與真鈔混淆之可能,是被告甲○○雖以之佯充真鈔購買檳榔,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無涉,自毋庸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先至高雄縣大樹鄉某文具店購得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1疊,再將2張玩具紙鈔以背面互相黏貼為1張,佯充1,000元之真鈔使用。於95年7月7日16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使用、登記在林釗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屏東市○○鄉○○村○○路與萬順路路口處之「阿妹檳榔攤」前停下,由被告甲○○將前開經黏貼後之玩具紙鈔1張捏握在手中,以遮蔽紙鈔上「鈔票便條紙」之字樣,佯充真鈔向該檳榔攤負責人丙○○購買100元之檳榔。惟丙○○觸摸該紙鈔時,察覺有異,乃將檳榔及找零之900元握在手中。詎被告乙○○、甲○○2人見狀,同時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乘丙○○不及反應之際,由被告甲○○出手奪取丙○○手中之檳榔及900元,得手後,被告乙○○即迅速駕車載被告甲○○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犯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偵筆錄。㈢、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釗安之警詢筆錄。㈣、扣案雙面黏貼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㈤、現場及紙鈔照片4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程序方面:
1、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丙○○、林釗安之警詢筆錄,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詰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理由均詳前所述)。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固曾於96年7月25日偵查中陳述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搶奪犯行,惟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該次偵訊,依法毋庸具結,且共同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共犯此案,且伊不會開車,如何駕車搭載甲○○至「阿妹檳榔攤」搶奪財物等語。經查:
1、證人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甲○○、乙○○相片供我指認,乙○○及甲○○就是強盜我財物的人;當時乙○○與甲○○開1部自小客車至我檳榔攤前,由乙○○向我說要買100元檳榔並說要找900元,我就拿了100元檳榔及900元紙鈔給乙○○,當乙○○要拿1,000元給我時,我發現是偽鈔就將檳榔及900元收起來,並說你的錢是假的,乙○○發現後就將雙手伸出車外,硬搶走我握在手中的檳榔及900元現鈔;當時是甲○○負責駕駛該車,乙○○出手強盜我財物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2人,因為當時車窗搖下,我看到1位開車,1位拿錢向我買檳榔;乙○○是開車的,甲○○是搶我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上有2人,買的人是坐在駕駛座旁,乙○○很像拿錢跟我買檳榔的人;他的臉是長長的,臉上有痘痘,皮膚黑黑的,但這個人現在沒有什麼痘痘,皮膚也變好白,我不敢確定,時間太久了;開車的人臉是圓圓,也是理平頭;我只是對搶的人比較有一點印象,對司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對照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有於上述時、地搶奪「阿妹檳榔攤」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第6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雖可認定共同被告甲○○確有與人共同搶奪「阿妹檳榔攤」無誤,惟觀之證人丙○○就案發當時,係由何人駕駛自小客車、何人出手行搶等節,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反覆不一外,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不敢確定」等語,則被告乙○○是否即係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前往「阿妹檳榔攤」行搶之人,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即率認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行搶之人。
2、再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係乙○○開車,因乙○○不敢持假鈔購買檳榔,才由乙○○開車,由伊持假鈔購買檳榔,本件係伊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觀之其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開車,乙○○坐旁邊,由乙○○拿假鈔購買檳榔等語(見偵卷第38頁),雖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伊記錯了才會如此陳述,且本來係伊開車的,假鈔黏好之後,乙○○說會怕,才改由乙○○開車,伊知道乙○○無駕駛執照,並不會開車,但伊曾經教過乙○○開過,乙○○一下就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對照共同被告甲○○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詞前後不一致,且共同被告甲○○既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不會開車,則該次倘真由被告乙○○駕車前往,共同被告甲○○理應記憶深刻,豈會出現記憶錯誤而誤為陳述之可能。況案發當時共同被告甲○○係計劃持假鈔前去檳榔攤詐欺財物,倘詐欺未能得逞即動手行搶,故衡之常情,共同被告甲○○夥同前往之人既要駕駛該自小客車,則該人駕駛能力理應不差,始能於詐欺或行搶失風遭民眾或警方駕車追捕時,可以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然被告乙○○既無駕駛執照,其駕駛能力堪慮,則共同被告甲○○豈會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去「阿妹檳榔攤」行搶,是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證,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有共同搶奪之情事。
3、又證人林釗安於警詢時雖證稱:該自小客車係由共同被告甲○○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2頁),惟此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甲○○前往行搶時,係以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共同搶奪犯行;另觀之扣案雙面黏貼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現場及紙鈔照片4幀,均僅能作為共同被告甲○○確有持假鈔至「阿妹檳榔攤」購買檳榔之佐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何參與搶奪之證明。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為共同被告甲○○行搶之證明,尚難逕以之作為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搶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