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債務人甲○○
段29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並不排除有擔保之債務。雖同法條第5、6項復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開法條解釋,仍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是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者,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債權清冊,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66萬8,000元,而依債務人所提本院95年度拍字第643號裁定所載,第三人即債務人配偶 欒美芳 確曾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與欒美芳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設定4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並於94年
6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27萬元、183萬元、126萬元,至95年1月17日未依約繳款時,尚欠本金466萬元;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意見,依其所陳報之債權,亦確仍包括「房貸」380萬385元、183萬元。惟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協議書及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成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不包括上開「房貸」之債務,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
三、從而,債務人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尚有欠缺,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允宜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就包括自用住宅借款在內之所有債務聲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附表所列價格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19號事件囑託鑑定價格)甲┌─────────────────────────────────────────────────┐│財產所有人:欒美芳│├─┬───────────────────────┬─┬─────┬──────┬────────┤│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六│135│建│2338│10000分之52│3,480,800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鑑定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96│臺北市內湖區東│鋼筋混│第4樓層:30.13│陽台3.87、│全部│││││湖段六小段135│凝土造│電梯樓梯間:5.36│花台3.20││870,200元││││地號│8層樓│合計:35.49│││││││--------------│房││││││││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4樓之1││││││└─┴──┴───────┴───┴───────────┴─────┴────┴─────────┘乙┌─────────────────────────────────────────────────┐│財產所有人:欒美芳│├─┬───────────────────────┬─┬─────┬──────┬────────┤│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2│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下│65│建│6682│10000分之34│3,877,300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鑑定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992│臺北縣汐止市社│鋼筋混│第4樓層:85.11│陽台10.79│全部│││││后段社后下小段│凝土造│合計:85.11│、花台0.88││││││65地號│13層樓││││1,661,700元││││--------------│房││││││││台北縣汐止市康│││││││││寧街83巷28號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284、628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