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貳肆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99838號鑑驗通知書1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
1月9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並無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身而言,並無「法律變更」可言;至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數量標準乙種,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達10公克以上,本無修正後刑罰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藥事法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被告同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經立法修正,或先經修正後嗣再公布施行,自應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先從較重之法律論處,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從其對於被告有利者而為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修正過程,已如前述,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而言,依想像競合即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以裁判時法而言,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吳宗和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惟其係因與吳宗和間之私誼始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且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均非至鉅,犯後且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發布通緝在案,被告嗣於96年9月17日自動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4日甲○清執丁96執緝
646字第13104號函在卷可稽,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雖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業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之96年9月17日自動歸案,自得依該條例減刑,合先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分別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修正,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251公克,總淨重240.90公克,驗餘總淨重240.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0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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