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後之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僅係由舊法第26項前段,改移至新法第25條第
2項,則前開修正,經核僅係條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條項刑罰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所為雖亦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被告已著手在公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被告行為應屬未遂,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鐵皮屋庭院、階梯與擋土牆,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鐵棚架、鐵皮(貨櫃)屋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地號(均為臺北市│管理機關│工作物│占用面積(││號○○○區○○段2小│││單位:平方│││段)│││公尺)│├─┼────────┼─────┼─────┼─────┤│1│545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鐵棚架│2│├─┼────────┼─────┼─────┼─────┤│2│546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鐵皮屋庭院│73│││││、階梯│││││├─────┼─────┤││││鐵棚架│11││││├─────┼─────┤││││擋土牆│3│├─┼────────┼─────┼─────┼─────┤│3│547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鐵皮屋、階│18│││││梯│││││├─────┼─────┤││││擋土牆│24│├─┼────────┼─────┼─────┼─────┤│4│552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鐵皮(貨櫃│6│││││)屋││├─┴────────┴─────┴─────┼─────┤│合計│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