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46號、97年度偵字第36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
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號2樓之住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 劉又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阿文」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致電甲○○,而以甲○○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時匯入分期付款帳戶,若當天不取消約定帳戶,日後將每月扣款355元,連續扣11個月帳款為由,要求甲○○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分期付款之功能,致甲○○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市○○街的統一超商店內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分別轉帳匯款29982元、17988元(即共47970元,起訴書誤植為29982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6年5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網路交易之賣家致電乙○○,而以乙○○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匯款時設定成分期付款用戶,郵局在當天晚上12時將會進行扣款為由,要求乙○○持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查詢目前所剩餘額,致乙○○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8時17分許,在斗六市○○路雲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分別轉帳匯款7891元、8377元(即共16268元,起訴書誤植為16302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6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自稱林先生致電丁○○,而要求丁○○持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功能,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麗林國小旁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轉帳匯款29989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劉又榮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文」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劉又榮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阿文」,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丁○○、甲○○、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丁○○、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其餘被害人乙○○部分(即9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審酌被告本案具體犯罪情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各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當庭給付被害人丁○○、甲○○、乙○○賠償金完畢,被害人等並均陳稱: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有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檢察官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