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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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晚間,因心情欠佳,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45號之住處內飲酒解悶,於同日21時40分許,被告外出散步,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港邊117號前時,見原告乙○○在該處與人談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乙○○之頭部,原告乙○○於遭莫名毆打後,隨即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港邊11
6號之自宅內,被告竟擅自進入原告乙○○上開住宅內,並再次徒手毆打原告乙○○之頭部,致原告乙○○因此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適原告乙○○之婆婆即原告甲○○○在客廳內觀看電視,見狀即上前阻止,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甲○○○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經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之子 朱德法 當場制止,並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因治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元、交通費用1,000元、因耳膜缺損導致聽力受損,減少勞動能力逾百分之46,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達1,802,631元,又因遭受被告之傷害,耳朵聽力受損,身心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607,071元;另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39元、增加生活支出即就醫之交通費用7,500元、無法工作3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17,424元,另原告甲○○○被毆打導致腦震盪而住院多日,迄今仍時會頭痛,身心十分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33,76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0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是我的錯,我願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我必須扶養3個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且原告請求項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乙○○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及項目為何?
㈡、原告甲○○○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及項目為何?
四、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乙○○、甲○○○主張於前揭時、地先後遭被告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之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傷害原告2人,處有期徒刑3個月、2個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除據其等提出寶建醫院95年7月28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外(見本院附民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而被告對於毆打原告2人之事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乙○○、甲○○○分別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之之傷害,業如上述,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乙○○為3,440元及甲○○○為8,839元,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分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0頁、第13-1至15頁),觀諸上開收據,屬本次傷害行為所致,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因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分別支出車資乙○○為1,000元、甲○○○為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6-20頁),經核收據日期均與原告分別前往醫院就醫時間確實相符,此經本院向寶建醫院、枋寮醫院查詢無誤,有寶建醫96年6月6日(96)寶建醫字第0255號函、96年6月14日(96)寶建醫字第0267號函、枋寮醫院96年6月18日枋醫字第96058號函、96年
7月17日枋醫字第96067號函(本院卷第43頁、第59-87頁、第94頁、第118頁)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前述主張車資係因被告毆打傷勢所支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心情不佳,酗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乙○○、 胡葉春桃 2人分別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乙○○為越南地區人民,為家庭主婦,嫁到異國遭受此傷害導致聽力受損,今後生活均有所影響,原告甲○○○現年63歲,原告2人均僅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有時從事農作,其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無工作,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名下現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2筆、汽車1部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原告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17頁、第1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被告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甲○○○部分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乙○○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左耳膜破裂,聽力減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逾百分之46云云,雖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經本院送請該醫院參照殘障等級表鑑估原告之傷勢有無導致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原告之左耳聽力雖有喪失28分貝,但尚無減損其勞動能力等情,有寶建醫院97年1月18日(九七)寶建醫字第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甲○○○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甲○○○因腦震盪自95年7月22日迄至同年月24日住於枋寮醫院、同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於寶建醫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枋寮醫院、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而原告甲○○○現年63歲,年紀尚可從事農事工作,是認原告請求依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住院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3日,共計17,424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乙○○部分共計354,440元,原告甲○○○部分為333,
7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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