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晟軒建設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訴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林○清與自訴人游○米分別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代表晟軒公司與趙○閣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趙○閣提供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晟軒公司合作興建七層樓房。雙方約定完工後晟軒公司與趙○閣分別分得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五十五之房屋,該契約並以游○米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另以其個人名義,與同地段鄰地之地主 郭魯生 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與前開趙○閣所提供之土地共同興建樓房。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其另行設立之統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上動工興建七層集合住宅一棟。其後,晟軒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解散。詎上訴人於晟軒公司解散後,竟未經該公司或連帶保證人游○米之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請趙○閣將其持有之前開合建契約書,帶至台北縣中和市○○段工地後,將契約書中甲方當事人晟軒公司部分,塗改變造為統捷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晟軒公司及游○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晟軒公司、游○米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趙○閣證述甚明。復據證人即當初簽約時之見證人 趙國生 律師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係代表晟軒公司,事後變更當事人之事,伊並不知情等情。即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六年間,未經晟軒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即將晟軒公司與趙○閣間之合建契約中,有關契約當事人晟軒公司部分變更為統捷公司等情並不諱言。且有系爭經變造之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並論述系爭契約訂約之初,上訴人係代表晟軒公司與趙○閣簽訂契約,其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訂約後晟軒公司有無出資、能否確實依約履行等,要屬契約當事人晟軒公司與趙○閣間循民事程序解決之問題,究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他人所得置喙。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擅將原契約當事人晟軒公司,變造為統捷公司,晟軒公司即有喪失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虞,其契約上之權益因而有受影響之可能。且一般人是否願出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主要考量主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等因素,甚少願出任不相關者之連帶保證人,以免受累。本件游○米係因其為晟軒公司之董事,而同意任晟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契約當事人由晟軒公司經變更為統捷公司,自該合建契約書之形式上觀察,游○米有被認係統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虞。且統捷公司嗣因未能依約履行,經他造當事人趙○閣委請律師發函予游○米,指稱其為晟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等情,亦有律師函一紙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變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晟軒公司及游○米。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係伊出面與趙○閣簽約,其後房屋興建亦完全由伊負責,晟軒公司並未出資,伊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且晟軒公司已解散,無力履行契約,故變更契約當事人為統捷公司,並未對晟軒公司、游秀米造成損害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晟軒公司經裁定解散後,無力履行契約,其始變更契約當事人為統捷公司,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晟軒公司、游○米。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成立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係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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