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鎰清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晟軒建設有限公司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晟軒公司及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上訴人即自訴人代表人林鎰清為晟軒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為晟軒公司董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甲○○代表晟軒公司與 趙登閣 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趙登閣提供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六四、二六五地號土地與晟軒公司合作興建七層樓房,雙方約定完工後晟軒公司可分得百分之四十五、趙登閣分得百分之五十五之房屋,該契約並以乙○○為晟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並另以其個人名義,與同地段鄰地之地主 郭魯生 等人,亦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甲○○與前開趙登閣所提供之土地共同興建樓房。甲○○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其另行設立之統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上動工興建七層集合住宅一棟。其後因晟軒公司之負責人林鎰清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撤銷其董事長之登記,晟軒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復有不同意見,甲○○遂與股東 陳張麗娟游秀昌 共同聲請法院裁定晟軒公司應予解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二號裁定解散晟軒公司。詎甲○○因恐晟軒公司解散後,前開晟軒公司與地主趙登閣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將受影響,竟未經晟軒公司或連帶保證人乙○○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請地主趙登閣將其持有之合建契約書,帶至台北縣中和市○○段工地後,將契約書中甲方當事人晟軒公司部分塗改變造為統捷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晟軒公司及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自訴人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請地主趙登閣將其持有之合建契約書帶至中和市工地後加以變造,然於理由內對於變造合約書之時間,僅記載:……證人即合建契約書之他造當事人趙登閣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初是代表那一家建設公司?)是晟軒公司,是有一次我去找被告領取房租補貼時,……被告就叫我把合約書及印章帶過去,當場在那邊改契約書,當初是甲○○要改的,他(指被告)要求改成統捷公司,因為當時整件事都與被告接洽,他說要改,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改」等語;另證人即當時簽約時之見證人 趙國生 律師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是代表晟軒公司,事後變更當事人其不知情,契約書後方連帶保證人部分,也是在雙方簽約當時,保證人乙○○親自在現場簽的」等語。至於該合建契約係何時變造,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被告變造合建契約書之時間,究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或自訴人主張之晟軒公司解散(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法院裁定解散)前之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末查林鎰清、乙○○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公司清算期間以股東身分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固無不合,惟晟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業經法院選任 許伯彥 會計師為清算人,原審未依法通知清算人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人自訴甲○○侵占、背信部分,自訴人認與已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部分,應一併發回更審,併此敍明。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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