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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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
3樓8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方啟銘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欲向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竟乘機在台中市○○路某處向被害人聲稱,須交付空白之支票供作擔保始得借款,被害人隨即將以其與 林方 為共同發票人,由林方授權被害人簽發使用,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發票人欄均已蓋章,惟未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交付予上訴人,惟與上訴人約定六張支票簽發之總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若連同一個月之利息二萬元,不得超過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可在約定範圍內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而使用上開支票,然上訴人嗣僅交付被害人十一萬元,且因週轉困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旱溪路附近之汽車內,同時填載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並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等四張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 邱玉嬌 ,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經上訴人用出。嗣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經邱玉嬌提示,被害人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害人於告訴狀指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在被害人授權簽發金額範圍內……(偵查卷第三頁)等情,而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四張支票,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連同利息二萬元計二十二萬元時,同意上訴人簽發並經兌現,……其非偽造之支票,已分據被害人及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陳明,並有被害人之告訴狀之記載可稽(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八行)等情。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尚非全無疑義。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第一審訊問上訴人:被害人有無講支票要在二十二萬元金額之內開?上訴人答稱:沒有,當時伊向被害人拿支票時,自己經濟情況就很糟了;第一審另訊問上訴人:被害人有無授權你填具金額?上訴人答稱:沒有,我有誠意和解(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述之上開各情是否尚非明確,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各情確與事實相符,逕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並非明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亦有未洽。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偽造之支票影本五張(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就上開證據自應依法踐行前揭訴訟程序,然依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提示卷附之支票影本四張(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其就卷內所附即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張支票(偵查卷第五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並未全部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該等證據為上訴人斷罪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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