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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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戊○○
丁○○己○○丙○○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該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依其文義解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而於客觀上有製造或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為周全保護我國善良風俗法益,不僅處罰散布、播送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販賣意圖之低階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行為亦加以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行為人雖尚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但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不免有使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流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仍具有侵害之危險,故仍有加以處罰,以期杜絕之必要。且該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但並未就其意圖散布、播送、販賣之地區或對象加以限制。祇要在本國有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者,即足以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意圖將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內、抑或國外地區,則非所問。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猥褻物品之目的,縱係在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外地區,而無於國內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思,但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等猥褻物品之不法意圖,已具有可罰性,且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亦在國內地區為之,對於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仍具有破壞之可能性存在,難謂絕無不利之影響,尤有依上述規定處罰,以資遏止之必要。況國內廠商受外國廠商委託製造色情光碟,對於受託製造之光碟片,自外觀及包裝,在整個製造過程受託人應可得而知為猥褻物品,應非僅止於光碟片之代工性質。被告戊○○等人均明知編號「ST」之視訊光碟片,皆含猥褻聲音及影像之內容,竟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海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生產、製造,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該罪論擬。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等雖在我國境內製造猥褻光碟片,但該猥褻光碟既係由第三人新穎公司所定作欲輸往美國,並無在國內散布之虞,即認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條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設相同於同法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有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之虞,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故亦設處罰規定。參照刑法第三條屬地主義之規定,該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播送、販賣之意圖,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製造、持有該法條規定之猥褻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猥褻物品之地區,則因法條未設有明文限制,自不能解釋為意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散布、播送或販賣始有侵害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虞,而構成該法條之罪,而意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散布、播送或販賣,則無侵害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虞,即不足以構成該法條之罪。本件被告戊○○、丁○○、己○○、丙○○、甲○○、乙○○六人(下稱被告六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六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先後分別受僱於台中市○○路○段○○○號海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為職員,明知該公司編號「ST」之視訊光碟片皆含猥褻聲音及影像之內容,竟與該公司負責人周○昌、工程師樊○偉等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共同在該公司內生產製造該有猥褻聲音、影像之視訊光碟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察在該公司當場查獲,並扣押編有代號「ST003」至「ST60」之猥褻光碟片裸片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及射出成型機二台等機具一批等物,因認被告六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聲音、影像之物品罪等情。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參與製造前揭物品,已據被告六人供認不諱,並有前述查扣之猥褻光碟片等物可稽,固堪認定,惟此等物品係新穎科技公司欲外銷美國地區,而委託海麗公司代工製造,被告六人縱有在海麗公司製造該物品,但無在我國領域內散布之意圖,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應無侵害之虞,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為理由,判決被告六人無罪,核諸首揭說明,其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判決未予糾正,竟持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理由,而判予維持,原判決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六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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