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固謂「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現為檢察長)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因其他原因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然此見解並非刑事庭總會之決議,更非判例,最高法院早前均認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實際簽收之日期。本件一審判決,一審檢察官因業務需要曾兩次調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故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蓋章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是一審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竟以逾期為由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正因以前之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其實際簽收之日期,因此一審檢察官均未立即簽收,有調卷研究後再簽收者,有視告訴人是否聲請上訴再簽收者,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計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收受判決逾十日以上者,共有七千三百九十四件之多,其中應有不少違背法令之案件,如提起上訴時採原審之見解,皆以逾期駁回上訴,不僅將來會增加不少非常上訴案件,且如其中有告訴人聲請上訴案件,連調卷審酌是否顯無理由之時間都不充分,將損及無辜告訴人之權益,更可能引起糾紛而向監察院陳述等等,而有損司法之形象,原判決不僅違背法令,且屬不當云云。
惟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已獲晤執行送達之法警,在檢察官已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獲晤執行送達之人為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依第一審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本案檢察官雖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簽章收受判決,但該判決書實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送交該承辦檢察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屏院正刑樂八七訴八三五字第七八五七號函及所附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可參(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而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並無差假紀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屏檢輝人字第八二八三號函可以證明(原審卷第三二頁)。再者,證人即送達本件判決書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警 羅悅升 在原審中也結證供稱:「(送達判決書時,你們是否一定親自見到檢察官,才將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送達證書、判決書一同交給檢察官﹖)是的,我們的習慣都是如此。如果檢察官不在,我們會另外找時間再送一次,一定要找到檢察官我們才會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因此,本件判決書的確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經送達給檢察官可以認定,不因承辦檢察官所蓋收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而影響送達效力。至於本件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人簽章欄上雖另有四月七日之簽章,但證人羅悅升對此已經陳明:照當時情形,送達證書會用電腦列印,本件送達證書在送達後,書記官一直向我催回證,我也向檢察官催回證,結果發現原來有電腦列印的送達證書不見了,所以,再向書記官要本件送達證書,再拿去給檢察官蓋章,當時上面的送達人簽章欄是空白的,後來補登送達日期時,因為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尚在檢察官那邊,我至檢察官處翻閱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時,沒有注意而翻到前一頁的送達日期,因此誤載為四月七日,實際本件送達日期應為四月二十日無誤,並提出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可見其在四月二十日之前一次送達日期即為四月七日(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另外,參酌原審將本件判決書送達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害人之送達證書其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案號、送達文書欄均係以電腦列印(第一審卷第一八二至二一二頁),惟獨本件送達證書以蓋章及手寫方式為之,因此,證人羅悅升之陳述可以採信。而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經收受判決,竟遲至同年七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對檢察官之送達應以檢察官簽收日期為準之己見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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