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指令」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寄發恐嚇內容之信件,向屏東市○○路○○○巷○○號開設顏耳鼻喉科診所之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先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88之1號11之3樓處,以電腦打字方式,書寫內容為:「對不起找上貴院,本人急需一筆醫藥費救我的寶貝女兒!!目前尚欠44萬。為救我的女兒,我決定走上這條險路!我無意傷害你們,只要你們給我這筆錢!否則我喪失理智後會做出什麼傷害你們的事?我也無法警告!1.準備好新台幣44萬〈壹仟圓面額,不得連號之鈔票〉。2.將紙鈔裝進麥當勞紙袋中,再將紙袋折好。3.要人在1月6日〈星期五〉帶著錢前往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搭乘下午5點22分高雄=松山的莒光號列車。4.上去第三節車廂〈第3車〉最後一排靠內側走道的左右兩個座位椅背會有"指令",告訴你們怎麼做!只要照著指示,我保證你們平安!否則,那幾樣電子小零件將會組合成殺傷力極大的危險物品殃及你們全家。切記,我只要能救我女兒的醫藥費,你們給錢就會平安!!別報警,不然就玉石俱焚!」之恐嚇信件後,內附小電子板1面、圓型電池1顆、電線1小段等電子零件,於95年1月5日前往屏東市○○路○○○號之民生郵局投郵,乙○○於翌
(6)日上午11時59分許於上址所開設之診所收受拆閱心生畏佈,報警處理。甲○○見乙○○未依指示交付款項,接續上開犯意,於95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再次以電腦打字列印內容為:「本人急需一筆醫藥費救我的寶貝女兒!!目前尚欠44萬。為救我的女兒,我決定走上這條險路!只要你們給我這筆錢!不然,你們就等死!這是最後通牒,別不信邪!等著吃子彈吧、、、操!!!1.準備好新台幣44萬〈壹仟圓面額,不得連號之鈔票〉。2.將紙鈔裝進麥當勞紙袋中折好。3.要人在元月25日〈星期三〉帶著錢前往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搭乘下午5點22分高雄=松山的莒光號列車。4.上車後,把裝錢的紙袋放到第4車的廁所垃圾桶內。5.在5點47分到第5車最後一排靠內側走道的左邊座位椅背會有"指令",告訴你們怎麼做!別不信邪,不給錢就等死!!你們已經惹惱我了!!!」之恐嚇信件2封,將其中1封黏附玩具子彈1顆,旋前往高雄市○○○路○○○號之民族社區郵局投郵,將2封相同內容之信件(其中1封黏附玩具子彈1顆),寄至乙○○所開設之診所,致乙○○於95年1月20日收到前揭2封恐嚇取財信函後,心生恐懼,除報警處理外,並依警授意於95年1月25日依恐嚇信內容要求,將44萬元放置在該列莒光號列車之第四車廁所垃圾桶內,甲○○攜帶大小與千元紙相同之白紙1疊預備供掉包用,搭乘該列車,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列車進入楠梓站前,於第四車廁所垃圾桶內取出該44萬元,準備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該列火車進入楠梓站後下車離開,惟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44萬元贓款及甲○○供掉包用之白紙1疊,並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第1次恐嚇取財所用指令1張,並由甲○○電腦下載上開恐嚇信件內容之磁片
1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遭恐嚇之過程相符,並有恐嚇信件3封、指令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白紙1疊、磁片1片及照片24紙附卷可參,復有小電子板1面、電線1小段、玩具子彈1顆及紙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查被告雖以恐嚇信函恐嚇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惟被害人於依指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
2次寄發恐嚇信3封恐嚇被害人乙○○,係出於取得44萬元之單一目的之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名之接續犯。又其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達恐嚇信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依恐嚇信函指示將勒索款項44萬放置該列車第四車廁所垃圾桶內,係因報案後,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被害人畏怖心而交付,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原判決認被告係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扣案「指令」1張,係被告所有供第1次恐嚇取財所用指令,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另扣案磁片1張,係警察逮捕被告後由甲○○電腦下載恐嚇信件內容之磁片,作為證據,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甫從大學畢業,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異想天開,希冀以恐嚇方式取得錢財,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鉅,被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雖屬未遂,惟依其教育程度,犯罪情節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偏輕,自不宜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又扣案「指令」1張,係被告所有供第1次恐嚇取財所用指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恐嚇信件3封及內附小電子板1面、圓型電池1顆、電線1小段等電子零件、玩具子彈1顆,均已寄送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至扣案白紙1疊,係被告欲於取得勒索款後,犯罪完成後供掉包之用,非屬預備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