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252號,併案案號:95年毒偵字第1723、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殘留在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上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壹小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界滿3月,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5年2月7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1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為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約1星期施用2次。嗣經警於94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復於95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之廢棄木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殘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1只,2次均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親自於尿瓶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1日、95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F-94916、L專-95078)各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59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為佐證。另於95年1月28日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只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505─53、8505─54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94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5年1月28日查獲時扣案之使用過而殘餘在注射針筒、塑膠袋上之微量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該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決在案,上訴併案之95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乃與移送原審併案之95年毒偵字第1723號為同一事實,重複移送併案),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念非堅,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成分,依一般經驗判斷,毒品粉末應可與包裝袋分離,外包裝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殘留在注射針筒、塑膠袋上之毒品海洛因殘渣,依一般經驗判斷,亦可與注射針筒、塑膠袋分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只,係與被告一起在施用毒品而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莊順文 所有,業據被告、莊順文在警詢中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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