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巷○弄○號製造浮標家庭工廠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該工廠仿製告訴人即日本人 薄墨賢 二所製售之「鬥魂」釣魚浮標不詳數量,並在浮標上偽造 薄墨賢二 於所製售之「鬥魂」浮標上之「K.Usuzumi」英文式簽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係薄墨賢二製造之浮標之意思之準私文書,嗣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被告先後二次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在不知情之 陳翔輝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漁世界釣具百貨行」,販賣其所仿製,上有偽造之薄墨賢二英文式簽名之「鬥魂」浮標約一千只予陳翔輝並交付之,行使前述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薄墨賢二,因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告訴人授權證人 吳豐登 經營之上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峰公司)在台獨家販賣該浮標……又該授權證明之認證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在本件案發之後(公訴人指被告仿冒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間),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告訴人之『鬥魂』浮標是否在台灣為大眾所熟悉,而得輕易識別,即有疑問」、「㈣、公訴人以被告為浮標製造業者,故扣案之仿冒浮標係被告偽造云云,除未據公訴人提出具體事證為證明外,……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仿造系爭『鬥魂』浮標之證物,……再次搜索,雖扣得浮標四個、浮標半成品四個、鉛塊六個、圓棒二支、貼紙二張,但此等扣押物均與本件『鬥魂』浮標之製造無關,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本件『鬥魂』浮標,……被告雖承認有製造浮標,但否認為製造業者,辯稱僅係小賣業者,兼作技術較簡單之浮標,伊無扣案『鬥魂』浮標之製造技術等語」(原判決理由㈡㈣)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始終主張被告「前於浮子精工公司任職,而『 武之介 』浮標即為該公司大量製作促銷之產品,被告為浮標製作之專業人士,對浮標市場知之甚詳」、「事後才得知武之介浮標係被告甲○○所創制(釣魚人雜誌第五十三期)」、「釣魚人雜誌第四十期(八十二年十月)……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 黃仲霖 所著……述及……有一朋友自日本帶回數顆……武之介(浮標)……黃仲霖應可證明被告甲○○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深知鬥魂浮標之特性及與其他浮標之比較」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卷,下稱上訴卷,第二一五頁㈢㈡㈠;同卷第四十七頁、第二0三頁背面),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仲霖於原審法院則證稱:「(法官問:釣魚雜誌所載述……武之介浮標係何人做的?)是甲○○」、「(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是何人做的?)是甲○○做,到過他的工廠看過」等語(同上訴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是否指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即具有製作系爭浮標之專業知識、能力?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復就其提出錄影帶一捲主張:「(檢察官問: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告訴所附錄影帶內容?)有甲○○在僱人製作本件浮標之過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偵查卷,下稱九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被告於同日筆錄內則坦承:「(檢察官問:除了合夥的公司外,有無別的場所在製作浮標?)有,在我家內」(同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再陳稱:「(法官問:你所生產浮標與扣案有無類似的?)是的,我有生產,但無簽這二個字在上面」等語(上訴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究該錄影帶之內容為何?是否確有被告仿製系爭浮標之過程?被告上開供述究係何指?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扣案「浮標四個、浮標半成品四個、鉛塊六個、圓棒二支、貼紙二張」(九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內容為何?該扣案鉛塊六個與扣案仿製之六0九個浮標(九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之鉛塊是否相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主張扣案浮標乃以轉寫紙之方式印製相關文字,故每顆浮標上字體均相同,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受託印製系爭仿製之轉寫紙等等(九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究該公司受託印製部分,與被告有無關連?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凡此均與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攸關,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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