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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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查原判決主文認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理由則認未盜刻「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及偽刻「局長 王榮洲 」簽名章,不能逕認上訴人有偽造公印文,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有所矛盾,且原判決事實記述上訴人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紙條,理由卻論斷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一般印文罪,亦屬矛盾。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惟仍引用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且既認上訴人連續詐欺,其「據上論斷」欄未引述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屬不合。(二)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純係依據告訴人 黃漢清 片面拼湊而無佐證,且影印、複印相關公印文至為容易及方便,不能任指係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若有出示偽造印文之紙條予告訴人,自毋庸再向 劉志焜 拿 黃俊傑 盜匪案件判決書取信於告訴人。尤其黃俊傑盜匪案件並非調查局偵辦,而黃俊傑盜匪案件判決書與調查局有黃金標售無任何關聯性,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合論理法則。(三)本案全卷並無偽造公印文之原件扣案供上訴人或辯護人辨認,證據調查程序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四)上訴人並無冒稱調查局人員及交付「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暨「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之紙條,亦無謊稱與調查局長交情很好,可低價標得黃金,或持上開偽造之紙條取信告訴人情事。政府單位標售黃金有一定程序,黃金絕無私相授售之事,此一般人週知之事,原審所認告訴人受有詐欺,自屬不合事理。(五)原判決記述之犯罪事實,其認定之詐騙方法、詐欺情節,核與實際情形不合,亦與事理、情理有違。且原判決將上訴人向劉志焜拿取黃俊傑盜匪案之判決書充為取信告訴人之資料,認定為連續詐欺行為,亦屬不合。又原審引用黃俊傑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供詞,而不採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記憶較清晰之證詞,採證不符經驗法則。告訴人指訴被騙金額既有誇大,證詞實不足採信,原判決以告訴人前後不一、瑕疵矛盾、不合情理等之指訴為基礎,暨證人 廖世凱 、 王祺村 不知道待證事實之證述充為證據,亦有未合。(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詐騙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犯行,與上訴人先前於八十五年十至十二月間詐騙 陳宏洋 、 王振聲 等人金錢之犯行,係基於概括詐騙之犯意,應有連續犯免訴之適用。(七)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詐騙五十萬元而非四百萬元,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狀及家庭小孩之殘障情況,實屬堪憐,其量刑亦宜相對減低,原審之論斷或量刑均屬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漢清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祺村、劉志焜、黃俊傑、 黃復生 、廖世凱之證言、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影本、偽造之「 張志榮 」名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86)陸(二)字第八六○六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台灣台北監獄黃俊傑會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廖世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借據、廖世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公印文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累犯)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與黃俊傑同牢房時,黃俊傑說盜匪案件是黃俊傑幫告訴人扛下來的,如果出獄後有需要,可以藉此向告訴人勒索金錢,故伊出所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向他要錢,但告訴人不相信,伊就去找劉志焜拿黃俊傑之判決,並再度打電話威脅告訴人若不交錢,就要把告訴人供出來,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前後三次交給伊五十萬元,前二次在中正紀念堂交付各十五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在王祺村駕駛之車上交付二十萬元,伊只詐取五十萬元而已,並未偽造調查局公印文佯稱調查局人員向告訴人詐欺達四百萬元;另伊於八十五年十至十一月間詐騙陳宏洋、王振聲等人金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與本案時間相近,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並說明:(一)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祺村、廖世凱之證詞,並參酌王祺村係上訴人電話叫車由公司臨時指派之司機,其與告訴人、上訴人、證人廖世凱並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自無與告訴人共同設陷攀誣上訴人之理;且觀王祺村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以調查局有黃金標售之謊言向其詐騙等情堪信為真。而黃俊傑另案所為之盜匪犯行,顯係證人黃俊傑所為,而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之威脅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理。準此,益徵上訴人確係以調查局有黃金標售之謊言向告訴人訛詐。(二)又上訴人當日租車後之行程目的主要在搭載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係告訴人第三次受脅迫而交付金錢,則大可循前二次慣例在中正紀念堂交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租借豪華轎車搭載告訴人?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距離告訴人三重住處甚遠,若非陷於錯誤相信調查局有黃金標售,何須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依囑下車?上訴人若非以此詐騙告訴人,何須於告訴人下車後即遣司機迅速駛離?準此足徵上訴人確係以調查局有黃金標售之謊言向告訴人訛詐,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攜帶內裝有現鈔之背包乘坐由王祺村所駕駛之車輛,且因依上訴人之言而將背包留在車上。(三)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影本及偽造之「張志榮」名片,並參酌廖世凱證稱上訴人自稱「張志榮」,以及告訴人就上訴人告知調查局標售黃金,上訴人出示調查局關防等物等問題,經實施測謊結果,認應未說謊等情,且衡之常情,上訴人若未出示上揭公印文等物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豈有輕易相信上訴人所謂調查局標售黃金之說,足徵上訴人在向告訴人詐騙時,顯確有出示上揭偽造之公印文、簽名章戳印文及名片。(四)廖世凱雖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五百萬元,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廖世凱確有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借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及廖世凱雖均指稱上訴人係詐騙四百萬元,惟依測謊結果顯示渠等對此所言係說謊,且上訴人亦供承僅詐騙五十萬元,本罪疑唯輕法則,應認上訴人所詐騙之金額係五十萬元。(五)又依告訴人指稱當日陪上訴人之人係一名自稱是他們組長年約三十歲之男人等語,準此堪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上訴人間,就詐騙告訴人五十萬元之部分應有犯意聯絡。蓋其與上訴人間若無犯意聯絡,何須冒稱為調查局之組長。(六)至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初,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向劉志焜騙取黃俊傑案之判決書等情,業據劉志焜證述屬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向劉志焜騙取黃俊傑案判決書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情,是黃俊傑、黃復生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客時談及判決書去向以及告訴人遭騙等情是否確實,已有疑問;況依台灣台北監獄黃俊傑會客資料,可見黃復生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辦理會客外,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辦理會客;告訴人亦於同年六月十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九日三次前往會客,是黃復生所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談及告訴人遭騙云云,應係時間錯置所致,不能以此而認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遭詐騙。
(七)又上訴人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十至十一月間詐騙陳宏洋、王振聲等人金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案與本案時間相近,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而本案上訴人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其二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顯難謂為時間緊接,且上訴人於另案被訴詐欺犯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併辦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與邦一、興曜公司之詐欺案件無關,……我是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需要用錢,才向黃漢清詐欺五十萬元」等語甚詳,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七頁)可稽,可見上訴人詐欺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概括犯意可言,參以前案與本案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手段互異等情,顯見二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即非該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按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卷宗內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其調查方法固應以提示當事人等,使其辨認為原則,惟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即明,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查本件原審於審理時,確有提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影本供上訴人辨認及告以要旨,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無異(原本已經上訴人撕毀丟棄),上訴人謂原審未踐行法定程序,核無憑據。(二)按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影本及偽造之「張志榮」名片,並參酌廖世凱證稱上訴人自稱「張志榮」,以及告訴人就上訴人告知調查局標售黃金,上訴人出示調查局關防等物等問題,經實施測謊結果,認應未說謊等情,且衡之常情,上訴人若未出示上揭公印文等物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豈有輕易相信上訴人所謂調查局標售黃金之說,足徵上訴人在向告訴人詐騙時,顯確有出示上揭偽造之公印文、簽名章戳印文及名片。是原審依據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自七十年起即以不同手法屢犯詐欺犯行、其偽造公印文假冒調查局人員詐騙財物、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不知悔改,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四)原判決固記載:「公訴人認被告(上訴人)偽造局長王榮洲簽名章加蓋於紙條上取信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章罪,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並無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且被告偽造印文於紙張上取信被害人,該紙張因未表彰任何權利而非私文書,是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本案並無扣押偽造之公印及簽名章,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刻法務部調查局公印及偽刻局長王榮洲簽名章,且多次搜索亦無所獲,自難逕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印章犯行,應僅就印文之偽造論究。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惟僅係就上訴人偽造加蓋於紙條之「局長王榮洲」簽名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之說明,並非認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部分,亦犯上開之罪,核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且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至十三行),亦無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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