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丙○○
參加人乙○○
己○○戊○○庚○○丁○○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就法理而言,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所患疾病需治療一年後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於法有違。又就審定原則而言,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審定原則,是以能否從事農業工作為標準,認定是否殘廢,而非以需治療時間為標準,核發殘廢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對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原則,非以被保險人殘廢後能否繼續從事工作,而卻以是否治療一年或逾四十五歲不得請領為認定是否准予殘廢給付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更違反農民健康保障之立法目的云云,為其論據。經查,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始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法院據以作為判決,自無違法,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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