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東芝寶社區西側未劃設標線、寬度僅有三.三公尺之狹窄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侯及路況情形,為日間天晴,路面平坦無缺陷或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貿沿道路中央行駛,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會車間隔,兩車遂於會車之際發生擦撞倒地。致甲○○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足趾骨折、左足第二、三足指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踝部外踝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下肢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