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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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AEA三○四五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牌照號碼LZJ─六九一號機車之車主,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警舉發,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AEA三○四五六四號裁決處以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異議人以:於當日絕無騎乘牌照號碼LZJ─六九一號機車行經萬芳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你所有?)是我的」、「(車你使用否?)我在使用,我放在朴子,案發時我兒子在台北政治大學讀書,有使用該機車,我有問我兒子,他說他忘了也沒印象被攔下」、「(你兒子名字為何?) 湯光民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確係其子湯光民於台北市使用無誤。
(二)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 張金星 亦證稱:「(本件你舉發否?)是」、「(對本件有何意見﹖)行照未攜帶,不是處罰騎車的人,是處罰「車主」,本件違規時的行為人是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號者」、「(本件如何舉發?)台北現在是用掌上型電腦查車主姓名,我們仍有攔停,因為是處罰車主,所以才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為何是萬芳路?)因為是晚上攔檢,所以記得是萬芳路,我們有留下存根聯,駕駛者有簽收會簽名。」、「(為何舉發單沒收受人簽名?)本件舉發單是我們根據掌上電腦回去列印出來」、「(行為人如何知道本件遭舉發?)我們舉發當時會用熱感應紙列印一式二份通知聯及存根聯,通知聯有給駕駛人,存根聯給駕駛人簽名我們留存」(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又經證人張金星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EA三○四五六四號存根聯,其上有湯光民之簽名,足證,本件確係湯光民騎機車未帶行車執照遭舉發無誤。
(三)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湯光民騎乘系爭機車又未帶行車執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又係處罰機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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