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另案審理)、丁○○、戊○○、甲○○(三人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另案審理)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農曆過年期間,耳聞嘉義縣太保市地區某處倉庫有人聚賭,規模龐大,乃於同年月月初某日,該四人聚集嘉義市闔家歡KTV唱歌聊天時,謀議結夥持槍行搶賭場,但因其四人不知該賭場確切位置,丙○○、丁○○二人乃分別與家住嘉義縣太保市之庚○○聯繫,告知庚○○即將行搶之構想,但未明確告知參與行搶之人數與方式,而要求庚○○提供並指明該賭場之確切位置,並言明事成後提供一成報酬予庚○○;詎庚○○明知丙○○、丁○○二人即將行搶賭場,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先於同年月月初某日(丙○○等四人於闔家歡KTV謀議後翌日),帶同丙○○前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區○○○段○○○號倉庫賭博,實際目的則係帶同丙○○勘查現場,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庚○○再次帶同丙○○與丁○○二人前往勘查現場,之後庚○○即先行離去,未進而參與丙○○等人行搶之行動。待勘查現場完畢並與庚○○分手後,丙○○、丁○○則超出告知庚○○行搶計畫之內容,另夥同戊○○、甲○○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0台,丁○○則提供土造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霰彈十三顆(其中一顆於強盜現場擊發、一顆為警獲案清槍時不慎擊發)及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子彈五發(未扣案),待一切準備就緒後,丙○○等四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戊○○及丁○○,共持上開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及改造手槍一枝與手槍子彈五發,抵達前開倉庫,由甲○○留於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丙○○與戊○○分持土造霰彈槍,丁○○持改造手槍,三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先後自上開倉庫後門進入,見辛○○、己○○、乙○○等三人在場準備玩賭麻將及其他不詳人等多人,丙○○隨即朝天花板擊發霰彈一發,喝令在場之辛○○等人不准移動,至使辛○○等人不能抗拒後,丙○○把守倉庫後門,戊○○及丁○○則強取辛○○、己○○、乙○○分別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現金,並搜刮其他現場所見之現金,總計得手二十餘萬元後逃逸之際,適獲報前往圍捕之警方人員抵達,丙○○、戊○○與丁○○分散逃逸,甲○○亦駕車駛離,約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倉庫附近梅埔里梅子厝段產業道路捕獲丙○○,並在現場扣得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含已擊發二顆),嗣經警方先後循線緝獲丁○○、戊○○、甲○○及庚○○,並起獲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帶同另案被告丙○○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區○○○段○○○號倉庫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丙○○向伊詢問該倉庫位置,伊帶同丙○○前往該倉庫,丙○○僅告訴伊要去賭博,並未告訴伊要去行搶,伊於警詢筆錄係依循警員誘導而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初始審理時不敢翻口供云云。但查,被告確實知悉另案被告丙○○、丁○○即將前往上開倉庫行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到案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之審理庭審理時供陳:「他們只告訴我,要我帶他們去看現場地形而已,如何行搶、幾人行搶、何時行搶我均不知情。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四三號卷第六頁)明確,且被告該次應訊時,已有指定辯護人在場,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關於知悉丙○○、丁○○即將行搶,惟不確悉如何行搶、幾人行搶、何時行搶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抑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初訊時,亦坦言:「(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稱:)對犯罪事實承認,四個人之中只認識兩個人,帶丙○○、丁○○看過現場。」、「(問:丙○○、丁○○、戊○○、甲○○四人都認識?答稱:)只認識丙○○、丁○○。」、「(問:丙○○、丁○○都曾打電話給你詢問賭場位置?答稱:)是。」、「(問:你都沒有問他們他們詢問賭場位置作何事?答稱:)電話中我沒有問,之後帶他們去看現場他們有告訴我。」、「(問:他們如何說?答稱:)他們說準備要去搶賭場,我有告訴他們不要,他們說不要緊。」、「(問:事前你有無與丙○○、丁○○約定任何好處?答稱:)要給我一成的好處。」、「(問:何人說要給你一成的好處?答稱:)丙○○、丁○○說的,是在要去看現場的車上講的,丁○○開車載我和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證人丙○○、丁○○先後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供證確實曾允諾被告庚○○將於事成後提供一成酬勞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丙○○、丁○○於本案事發前三日內,有密切電話通聯之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丙○○、丁○○此次行搶之計畫,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改稱不知丙○○、丁○○即將行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丙○○等人確有強盜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戊○○及被害人辛○○(被告庚○○之父)、己○○、乙○○等人分別陳證在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處罰係從屬於正犯,是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行內容,事先已有知悉者,始能依正犯之刑處罰之;倘從犯所認知之正犯犯行內容,輕於正犯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僅應就其實際認知之犯行部分加以論處。經查,被告庚○○於本案事發前僅認識丙○○、丁○○,主觀上僅認知係丙○○、丁○○即將行搶,對於丙○○、丁○○另夥同戊○○、甲○○共犯本案,並不知悉;而丙○○、丁○○亦未告知被告將以何方式行搶之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丙○○、丁○○陳證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尚無另案被告丙○○等人即將持槍行搶之認知;抑且,被告之所以確知案發倉庫之地點,係因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辛○○平時即曾在該處賭博,倘被告確知丙○○等人即將持槍行搶,則其父必陷於極端之危險,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當不致陷其父於此危險之理,是堪認被告對於丙○○、丁○○即將夥同戊○○、甲○○持槍行搶應無認識,其應僅有另案被告丙○○、丁○○即將強盜案發賭場之認知與故意。被告既僅有丙○○、丁○○即將共犯強盜行為之主觀認識,則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共同強盜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嫌,但被告有前開「所知輕於所犯」之情節,已如前述,惟因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論罪之事實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關係,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被告一幫助犯罪行為,同時侵害辛○○等多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本性善良,無其他前案紀錄,忽略本案事態之嚴重性,始受朋友丙○○、丁○○之慫恿,幫助他人犯罪,而本案被害人中亦有被告之父,堪信被告確實低估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且本案被害金額尚稱有限,被害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情堪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本性善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中辛○○為父子關係、其受朋友慫恿之犯罪動機、幫助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大於被告主觀所認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方知事態之嚴重性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