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電動輪椅車及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及 武紹唐 係鄰居關係,武紹唐係乙○○之配偶,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十七鄰二八三號乙○○與武紹唐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木棍砸毀乙○○與武紹唐所使用停放於前開住處前之電動輪椅車右照後鏡玻璃,嗣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前開住宅屋內,續持木棍敲毀屋內之電話機一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肘關節下方腫脹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指訴及證人武紹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疏未論斷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牽連犯行部分,認定非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輕微、對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雖非嚴重但竟對年長且殘障之被害人施暴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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