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七為年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計息,第三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息,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前揭利息計算均自調整日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上開加減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須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七為年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計息,第三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息,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前揭利息計算均自調整日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上開加減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須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傳票為證,被告丁○○、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