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拾捌台(含「七PK」拾肆台、「超八」拾肆台)、IC板貳拾捌片、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在台南市○○路○○○號一樓,經營之「飛龍遊藝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七PK」十四台、「超八」十四台、各機台均含IC板一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一比一之比例,以現金兌換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寄分卡,再持該寄分卡再玩或以前開相同比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乙○○所有等情,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許進入上開遊戲場以前開賭法把玩機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遊樂場內扣得電子遊戲機台二十八台、IC板二十八片、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台南市東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片)及賭資一千三百元在案可稽,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片)為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三百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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