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乙○○○原料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0─KAC三二七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司機 李福源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省道臺十九線處,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惟該車之消防器材已有添加藥劑,使用期限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察攔檢時,因該消防器材所載之延長使用期限被塑膠物蓋住,而未予檢查,是認警之舉發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以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三二七二四一號舉發「載運危險物品違反運送規定(消防栓逾期八七至九○年止)」,制有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三二七二四一號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KAC三二七二四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警員 林聰憲 證稱:「(本件違規是你舉發否?)是」、「(當天李福源載運何物?)太久了忘了」、「(你當天有無查視大貨車上之消防器材?)我另二個同事會同司機李福源察視,我警戒,然後我再和司機確認滅火器過期,我問司機滅火器有效期限為何,他說是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當天李福源有說滅火器已另行加裝藥劑可再延長期限否?)沒有」、「(當天滅火器上有用標誌標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我的另二個同事有看,我再和司機確認,他也告訴我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沒指示出消防器材另外有標誌,我有看滅火器非常破舊,上面隱約有八十七字樣,沒有任何新標誌。」、「(你們同事有無將滅火器拿下察看?)有,我們請司機拿下看,看完也請司機裝回去。」、「(李福源當時有無說異議的話?)我很確定李福源自己說已過期,上次開庭時甲○○還在庭上說,李福源回去有問甲○○為何將過期滅火器放車上讓他使用,害他被開單。」(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林聰憲舉發違規時,確實與駕駛人李福源再次確認滅火器過期無誤。
(三)異議人之代理人雖供稱:「(本件異議理由為何?)我的滅火器有再添加藥劑,可以再延長使用時間,滅火器上有貼使用期限的標誌。」、「(使用期限到何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舉發時的駕駛人為李福源否?)是」、「(李福源受僱馬興公司否?)是,他是司機」、「(當天李福源載運何物?)載漂白水,我們公司是做買賣運送及經銷漂白水等化工業務」、「(有何意見?)滅火器是我安上的,他們沒有拿起來檢視」、「(有何意見?)李福源平常不是開這部車,他是臨時換開這部車,他應該沒將滅火器拿下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查獲時,異議人之代理人並未在場,如何推知其司機李福源未將滅火器取下察看?又而異議人於滅火器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究竟添加何種藥劑,亦不得而知,如何可再延長使用期限?
(四)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若異議人無違規情事,該警員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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