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方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四點二碼(即百分之一點0五)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其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達成清償日延展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合意。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0五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現無力償還每月五萬多元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支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乙○○對於前揭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以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等情雖不爭執,惟辯稱其無力清償每月五萬多元之利息,經查本件借款因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利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自應就本件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縱其無力按期繳納利息,亦不得因此免除或減免其清償本件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