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24號
原   告  蔡協典
被   告  林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基於「以
原就被」之原則,鈞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移送至有管轄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雖本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向被告在露天拍
賣網站購買之鑽石項鍊與廣告不符為由,而對之提出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請求,該買賣標的物係經被告以郵寄方式寄送至
原告花蓮縣吉安鄉所在地,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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