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其刑事訴訟原審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在案,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係十七日之誤寫)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曾以言詞向原審法院表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一億元之意旨,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事後補提書狀之日期為起訴之日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等語。然卷查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而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記載,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足憑。上訴意旨泛謂於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曾以言詞起訴之說,尚非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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