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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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積欠其債務未償,且避不見面,致其心生不滿。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持球棒與甲○○互毆,致甲○○受有左臉顳部、左顴骨部位、右下眼瞼、額頭處瘀青血腫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毆打甲○○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惠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乙○○雖前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感訓裁字第八十一號案件中自陳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之筆錄後,及供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不諱, 嗣復 辯稱未毆打告訴人,顯見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跟 劉益民 經過高雄市○○路○段某處大樓,在樓下碰到甲○○的女朋友,劉益民問她甲○○現在何處,二人繼而起爭執,劉益民先出手打了該女子的臉部,後來該女子以機車大鎖回擊,機車大鎖上的鑰匙便掉在地上,劉益民便把該鑰匙撿起來,嗣車行途中,即接到甲○○打手機給劉益民,並約在摸魚泡沫紅茶店見面,伊跟劉益民於下午六時許到該泡沫紅茶店,下車後劉益民與甲○○在車前談,伊站在車尾,之後甲○○往車尾走,即有一部白色轎車要撞伊,並有五、六個人手持球棒打伊,伊後來與甲○○也有發生扭打,但其他人一直打伊,嗣為警方據報到現場將我送到阮外科就醫,伊與甲○○發生扭打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打伊,情急之下所做的反擊,是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的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固指述被告乙○○與伊有債務關係存在,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案外人劉益民聯絡好,由劉益民以電話約伊在高雄市○○街○○○號前的泡沫茶坊見面,伊便與好友 許獎麟 開車前往,豈料到達現場與劉益民碰面時,即見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手持棍棒衝向伊,追打伊,伊便極力掙脫,逃往許獎麟汽車停靠處,當一跳進車內時,乙○○等人便將汽車團團圍住不放,打傷伊,致伊受有左臉顳部、左顴骨部位、右下眼瞼、額頭處瘀青血腫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且將該車車窗、擋風玻璃破壞、毀損,幸經許獎麟開車離開,始未再受害等情。證人許獎麟偵審證述情節雖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所辯係伊與劉益民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許獎麟夥同五、六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劉益民駕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劉益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所辯分別有證人許獎麟、劉益民證述而各執一端。
(二)惟觀之被告所受之傷,依卷附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左髕骨骨折、左下肢二×0.四×0.五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下肢一.五×0.三×0.五公分撕裂傷、前額0.五×0.二×0.五公分撕裂傷、腹部瘀傷、右上肢淤青、右手肘一.二×0.三×0.五公分撕裂傷,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則為左臉顳部、左顴骨部位、右下眼瞼、額頭處瘀青血腫及左膝部擦傷,此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互比較以觀,顯見被告所受之傷害顯較告訴人之傷害為嚴重許多,再者證人 林洋德 醫師於原審八十九年感裁字第八一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傷勢分佈地域較廣,故受傷的機制來自多方,且被告應有以手抵擋之態勢存在。而反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則除左膝部擦傷外,均集中於頭部,故由證人林洋德醫師前開證詞,以及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研析,應以被告所辯係遭多人毆打,與其傷勢分佈範圍、及受傷嚴重程度吻合,至於告訴人所述,若其真遭被告及其他十多人持棍棒毆打,傷勢當不致於集中於頭部,是告訴人指訴受傷過程,即非無疑。
(三)再證人即當天在現場販賣黑輪之攤販 陳景銘 亦證稱:「當天有來二台轎車,約來六、七人,有拿了幾根球棒下來,他們就先把球棒藏於旁邊樹下,後來乙○○出現後,其中有人說打死他,那群人就拿球棒追打他,打後就走了!」、「有一台車要追撞他,後來乙○○躲於郵筒旁邊。」、「問:當時庭上之甲○○、許獎麟有無在場?我對甲○○印象較深刻。」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二號偵察卷),均核與乙○○之前開辯詞相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乙○○所辯應屬可採。
(四)本案係被告遭受告訴人夥同五、六人持棍棒毆打,如前所述,雖被告亦有與告訴人扭打,惟被告係先受告訴人夥同五、六人圍打,始與告訴人扭打,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前開感訓案件中,供稱「::我下車後是站在車尾,劉益民與甲○○是站在車頭談事情,只談了五、六分鐘,後來甲○○往車尾走,就有一部喜美的車撞上來::後來一堆人打上來,我後來與甲○○也有扭打,但其他的人一直打我,後來是警察據報到現場把我救到阮外科,當時劉益民看到一群人打上來,他就跑上車,開車逃走::」等情詳盡,與證人陳景銘、劉益民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查被告既先受告訴人夥五、六人持棍棒毆打,自屬遭受對其權利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當時被告之友人劉益民已先開車逃逸,被告在孤立無援情況下,又面對多人圍毆,當時告訴人等人又開車前來,被告想逃脫亦屬困難,則在該種情況之下,其與告訴人扭打,應屬防衛其權利之正當行為,且觀告訴人所受之傷,亦僅為頭部多處瘀青、血腫及左膝部擦傷,足證被告之防衛行為,亦無過當,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洵堪採信。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應屬不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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