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育英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育英街為幹線道,育英街四十七巷為支線幹道,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另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所騎駛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處,致乙○○機車失控打滑,並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T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駛上開機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突見告訴人機車急駛而至,且逆向行駛,伊即停車,係因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而擦撞伊車前之擋風板,致告訴人機車失控打滑,而受有傷害,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四十七巷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之機車自該巷口衝出,為避免危險,遂沿該街中心線旁騎駛,惟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伊機車右側,造成伊機車失控打滑,因而受有傷害等語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張、育英街現場照片二張及載明上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南水謝秋璋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當時 伊等 據報前往該事故現場處理時,因機車均遭移動,已無現場,只見現場地上有刮痕,應係告訴人機車打滑時所致,依告訴人機車受損處判斷其撞擊點,應是告訴人機車右側中央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再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張顯示:告訴人機車毀損位置係右側中央腳踏板處,而被告機車毀損位置係前輪檔泥板上方,且依肇事後所留之刮地痕跡足認兩車相撞位置係在交岔路口處附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膝前T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卷附三紙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觀上開機車之毀損位置、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撞擊力道及刮地痕跡,均足徵
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叉路口處遭被告直行騎乘之機車撞擊其機車右側。果如被告所辯:伊已停車,係因告訴人機車急駛而至,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處之擋風板因而擦撞伊車前之擋風板云云,則毀損處即不可能在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中央腳踏板及被告機車前輪上方檔泥板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係沿育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卻逆向行駛在育英街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云云,另證人被告之子 沈龍春 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分別騎乘機車延育英街四十七巷直行,伊先過育英街,過去時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快速逆向行駛而至,伊過育英街後聽到有撞擊的聲音即回頭,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證人沈龍春當時既已先過育英街,與被告及告訴人相隔有相當之距離,且以當時係夜間,證人本身又同在行駛中之狀況而言,如何能注意到被告騎乘至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逆向騎駛而至,又證人沈龍春係被告之子,依其與被告之關係,自難期其證詞客觀公允,且告訴人所稱:當時係因目擊被告即將駛至交叉路口處,惟並未減速,遂偏左駛至接近中心線處,欲加以閃避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時有何逆向行駛之情,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逆向騎駛云云,證據尚有未足。況被告既已注意到幹線道上有車將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亦僅係妨害告訴人對向車道之路權,然與被告違反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無涉,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騎駛機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所致。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之腳踏板處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未能因而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表示原諒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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