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號「雙子網際網路廣場」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由該日本公司授與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獨家在台灣地區有製造(我國保護重製權)、銷售(我國著作權法並未保護經銷權)與翻譯權利,而華義公司為享有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人、就所翻譯成中文之「衍生著作」華義公司為衍生著作權人;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雙子網際網路廣場」店內,將所購得之前開合法電腦程式遊戲光碟三片,以每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方式,連續提供出租與不特定顧客,使消費者重製入個人電腦後可連接上網打玩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十三台,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華義公司之代理人 王秉元 指述明確,又「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日本公司授權告訴人有翻譯權,告訴人就該遊戲軟體為衍生著作權人,並有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共計十三台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此部分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遊戲軟體當時是伊自己在玩,並沒有供給客人打玩,亦沒有灌錄在伺服器內,告訴代理人王秉元要拍照片時,是伊開啟畫面供其拍攝的,編號十一的電腦螢幕畫面可以經由網站下載,編號十一伊曾經有玩過,所以灌入的資料尚在電腦內,編號六的電腦螢幕畫面是石器時代遊戲的畫面,是告訴代理人進來之前伊在該台電腦用光碟打玩的,告訴代理人進來時伊繼續在打玩,因告訴代理人找不到資料,伊就開啟編號六及十一伊之前玩過的電腦讓告訴代理人觀看,本套遊戲軟體是以光碟片安裝,安裝之後下次再玩時就不需要光碟片,直接在電腦上點選,連線上網打玩該遊戲,因一片光碟不可以啟動二個帳號,購買三片光碟設置三個帳號純係為個人打玩方便,因軟體內之道具可以互傳,要傳道具時,只須開啟另一部電腦即可,如欲出租營利,其僅購買一片光碟軟體即可,無須購買三片,且該軟體係屬線上網路遊戲,須按上網時間支付費用,因此,伊不可能提供自已之帳戶給顧客上網。且縱令提供其帳戶給顧客上網遊戲,因帳戶係其所有,亦應支付華義公司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義華公司所製作、銷售之軟體係「WGS收費系統之綱路遊戲─一卡通行之線上遊戲。」、「時器時代機制下的遊戲需使用WGS點數方可遊玩」此有印刷在扣案之光碟包裝盒上之文字可按,而告訴代理人王秉元於原審亦證稱:該軟體要有帳號及密碼才可連線,但需要連結不同之伺服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既係收費網路遊戲,縱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帳號、密碼供其他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使用,被告既仍須按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支付告訴人公司費用,則被告縱有出租之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對系爭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秉元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查獲時有三位客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場有顧客打玩該「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之情事,且從附於警卷之現場查獲照片九張觀之,並未顯示有顧客正在打玩該遊戲之情形,只有告訴代理人自被告電腦螢幕錄製該遊戲之畫面,另從執行搜索報告上所載:「一、:::當場查扣盜錄翻拷石器時代(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版權)遊戲軟體等及負責人甲○○一併帶案偵辦。」觀之,亦未載有查獲時有顧客在該店內打玩該遊戲之情事,且告訴代理人王秉元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係將上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灌錄重製在電腦伺服器內,並連線至該店內之十三台電腦主機上,所以十三台電腦均可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提供查獲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一捲供檢察官勘驗,惟經勘驗結果只有編號六及編號十一之電腦有石器時代遊戲之畫面(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則其事後指訴當時被告曾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供三名客人使用之真實性,非無可疑。且告訴代理人既係前去搜證,則若確有顧客正在打玩系爭遊戲軟體,何以未將顧客打玩該遊戲之畫面一併拍攝下來,或要求執行搜索之警員一併帶回訊問製作筆錄?且經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帶結果亦未見有顧客打玩該遊戲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所經營之「雙子網際網路」店內之電腦內有灌錄「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之事實,遽即認定被告曾有將該遊戲以出租之方式供給不特定顧客玩打之行為。綜合上述,告訴代理人王秉元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認無瑕疵,且依現存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灌錄在個人電腦內之情事,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出租予顧客打玩該遊戲軟體之事實,另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共計十三台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玩打以營利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出租及直接營利使用之犯行,原審因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查獲現場至少有二台主機台灌錄有系爭軟體,現場又係公開之營利場所等情,認被告應有出租之行為等語,惟上開事實,在客觀上仍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確實已有出租之行為,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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