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劉紹華 」為成年人一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劉紹華」,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申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既僅被告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賣斷或贈與,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