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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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康正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嗣經法院裁定與前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4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康正富於10
4年7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緝獲,康正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正富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康正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正富於104年7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緝獲時,警方在客觀上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尚未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之情況下,僅因被告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即例行性地詢問被告:「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吸食毒品?」,被告經警方詢問後,當場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高健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康正富於104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定被告為累犯云云,然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係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
7日,顯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所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在網路咖啡店工作,每月之底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
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12月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