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被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王騏祥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凱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公司)分別於
民國100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邀同第三人 陳百合 、被告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在案。茲因搖滾心公司有退票紀錄且負責人捲款潛逃,經原告向其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張美華及訴外人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於本件起訴時尚欠原告本金7,195,5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張美華與訴外人搖滾心公司、陳百合於聯徵中心揭示之金融機構債務達3,395萬餘元,且除原登記於被告張美華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資產。
㈡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搖滾心公司、陳百合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被告張美華部分之聲請,詎被告張美華旋即於隔日即103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王騏祥,並於103年6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張美華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2人仍擅將唯一具執行實益之財產為移轉登記,而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美華與被告王騏祥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美華與被告王騏祥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23日收件字號103年南港字第0596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張美華則以:伊本將系爭房屋出租,於102年11月底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曾詢問房屋仲介得知系爭房地行情約1,600萬元。伊於103年初曾略向同事即被告王騏祥提及此事,並帶其看屋,被告王騏祥未置可否,伊方另將系爭房屋出租。嗣後被告王騏祥有意購買,被告2人經磋商後,於103年5月間談妥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被告2人並於103年6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告王騏祥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完畢。又伊早於103年3月29日即報名「奧捷雙湖區+雙遊船美食精選10日」旅遊行程,定於103年6月11日出國、103年6月20日回國,並曾將此節告知被告王騏祥,被告王騏祥為此另找代書辦理買賣契約事宜。故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早已計畫出國,原告聲請假扣押期間伊並不在國內。伊根本不知道陳百合會倒債潛逃,更不可能知道原告曾於103年6月18日聲請假扣押,並為原告指控之脫產行為。況原告指伊於103年6月18日脫產之際,在原告銀行尚有存款至少120萬元以上,也同時遭原告對此主張抵銷陳百合之債務。
是若伊真要脫產,豈會任上揭存款置於原告銀行而未予提領。綜上,原告主張伊蓄意脫產,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騏祥則以: 伊確 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張美華購買系爭房地,斯時並不明被告張美華之債務情形,亦不知原告所指聲請對被告張美華聲請保全處分之情事,假扣押程序有其保密性及迅速性,依實務之假扣押聲請程序,無論就聲請假扣押之准許或駁回,均不通知債務人,以避免債務人脫產。故原告對被告張美華聲請假扣押,縱於103年6月1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張美華亦無從知悉。況被告王騏祥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並不知悉被告張美華之債務情形,更遑論知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被告王騏祥分別在103年6月10日借票150萬元,並於同年7月1日及同年月3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匯款150萬元及450萬元予被告張美華,共計匯款750萬元;另餘之750萬元則由被告王騏祥於同年7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同時就係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5日清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50萬5,356元,同時塗銷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況被告王騏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與市價相去無幾,然原告僅空言請求被告王騏祥說明購買之原因及資金流向,未舉證被告王騏祥有何明知詐害債權之情事,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及訴外人搖滾心公司分別邀同第三人陳百合與被告張美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共計1,500萬元,嗣因搖滾心公司有退票紀錄,經原告向其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於本件起訴時尚欠原告本金7,195,5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2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負債資料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20至24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系爭房地之過戶情形,兩造前於103年6月3日簽訂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後,委由代書 郭家富 於103年6月2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郭家富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正面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93、94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佐。關於系爭房地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其中:⑴150萬元部分,由被告王騏祥交付被告張美華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票號SS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該紙支票由被告張美華於103年7月2日存入託收,此有上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張美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09、11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4年5月27日上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件在卷可證;⑵600萬元部分,由被告王騏祥先後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匯款150萬元、450萬元至被告張美華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張美華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1、112頁)附卷可佐;⑶750萬元部分,由被告王騏祥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800萬元,並於103年7月14日轉帳7,505,446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用以清償被告張美華原以系爭房地提供抵押之借款,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37頁)、安泰商業銀行104年4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本院卷第154至161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4年3月31日(104)兆銀信授字第009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相關資金流向,被告王騏祥抗辯其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美華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張美華雖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其不動產之財產,惟其仍有取得出售之對價即買賣價金,是被告張美華出售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明。
⒉再被告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業已知悉訴外人搖滾心
公司所負前開債務業已視為到期等情,原告未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雖於103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就被告張美華部分予以駁回,惟於假扣押裁定中,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故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並無事先通知債務人之必要,且於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被告張美華業於103年6月11日出國旅遊,迄於103年6月20日回國,有被告張美華所提電子機票、護照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原告據此而認被告張美華知悉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內容後,因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云,要無依據。且如依原告假設被告張美華業有脫產之意圖,又豈會將其存於原告處1,253,229元存款,留供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辦理抵銷(見本院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櫃員系統資料),卻不即時辦理提出或轉帳程序。況被告王騏祥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時,是否已知悉訴外人搖滾心公司之債務狀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張美華、王騏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時,是否知悉訴外人搖滾心公司債務狀況,原告未予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四│307│建│1,150│159/10000│王騏祥│└──┴───┴───┴───┴──┴───┴──┴────┴─────┴────┘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262│南港段四│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7層│陽臺│全部│王騏祥││││小段307│港區東明│造(9層)│52.41│6.98││││││地號│街108巷│││雨遮│││││││5號7樓│││4.34│││├──┴───┴────┴────┴─────┴───┴───┴────┴────┤│共有部分:南港段四小段3276建號(29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6││南港段四小段3277建號(71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