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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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層之47號,下稱泰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亦係虛設行號東藍工程有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於99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29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東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甲○○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835萬8000元之東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3紙提供充當泰鋒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泰鋒公司營業稅合計41萬79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3265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44頁反面),核與證人 許永政 (偵3977號卷第108頁、第146頁)、 陳武郎 (他21號卷第12至13頁)證述相符,並有泰鋒公司與東藍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取得東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東藍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執行回應明細資料、東藍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偵39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73至174頁、第
211至215之1頁、第222至224頁、他21號卷第137至14
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查被告係東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其係泰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引第47條第2項,應予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0頁)。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為納稅義務人不實申報進項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所生損害匪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以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自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扣│││││(單位:元)│(單位:元)│抵期別│├──┼─────┼──────┼──────┼──────┼──────┤│1│99年6月│MU0000000│155萬元│7萬7500元│99年5-6月│├──┼─────┼──────┼──────┼──────┼──────┤│2│99年6月│MU0000000│86萬元│4萬3000元│99年5-6月│├──┼─────┼──────┼──────┼──────┼──────┤│3│99年6月│MU0000000│2萬5000元│1250元│99年5-6月│├──┼─────┼──────┼──────┼──────┼──────┤│4│99年6月│MU0000000│6萬8000元│3400元│99年5-6月│├──┼─────┼──────┼──────┼──────┼──────┤│5│99年6月│MU0000000│76萬元│3萬8000元│99年5-6月│├──┼─────┼──────┼──────┼──────┼──────┤│6│99年6月│MU0000000│84萬6000元│4萬2300元│99年5-6月│├──┼─────┼──────┼──────┼──────┼──────┤│7│99年7月│NU0000000│70萬元│3萬5000元│99年7-8月│├──┼─────┼──────┼──────┼──────┼──────┤│8│99年7月│NU0000000│48萬6000元│2萬4300元│99年7-8月│├──┼─────┼──────┼──────┼──────┼──────┤│9│99年8月│NU0000000│65萬元│3萬2500元│99年7-8月│├──┼─────┼──────┼──────┼──────┼──────┤│10│99年9月│PU00000000│80萬元│4萬元│99年9-10月│├──┼─────┼──────┼──────┼──────┼──────┤│11│99年10月│PU00000000│62萬4000元│3萬1200元│99年9-10月│├──┼─────┼──────┼──────┼──────┼──────┤│12│99年10月│PU00000000│62萬4000元│3萬1200元│99年9-10月│├──┼─────┼──────┼──────┼──────┼──────┤│13│99年10月│PU00000000│36萬5000元│1萬8250元│99年9-10月│└──┴─────┴──────┴──────┴──────┴──────┘附表二逃漏之營業稅額
┌──┬─────┬─────────┬────────────┐│編號│期別│本期漏稅金額│備註││││(單位:元)││├──┼─────┼─────────┼────────────┤│(一)│99年5-6月│20萬5450元│發票編號1至6│├──┼─────┼─────────┼────────────┤│(二)│99年7-8月│9萬1800元│發票編號7、8、9│├──┼─────┼─────────┼────────────┤│(三)│99年9-10月│12萬065元│發票編號10、11、12、13│├──┼─────┼─────────┼────────────┤│總計││41萬7900元│102他字21號第133-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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