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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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萬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萬來仍不知悔改,又與 郭成照 (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郭成照駕駛以陳萬來名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6610-K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下車後分頭將倉庫內存放之雙併三角架共15支(總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徒手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旋為該公司員工 李春雄 發覺,2人隨即上車,由郭成照駕車搭載陳萬來逃離現場。嗣因李春雄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正東鷹架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李春雄於警詢中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郭成照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願意認罪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揭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萬來固陳稱:伊當天也有到場,願意認罪等語,惟仍辯稱:伊是租車的人,但車子是郭成照開的,當天郭成照說要去金山載地瓜,但沒有載到,伊就要郭成照想辦法付租車的錢,後來伊去上廁所,過10分鐘左右,郭成照就開車出來,說被發現了,趕快跑。。。其實李春雄上次出庭沒有說有看到2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車子是伊租的,所以要拉伊下來。。。伊當天並沒有下車搬鷹架云云。經查:
(一)目擊證人李春雄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人在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睡覺,突然聽到狗叫聲不對勁,感覺大門有陌生人接近,我便一人攜帶頭燈前往大門附近查看,便見到門口停放一輛三噸半貨車,且有兩名犯嫌正在搬運堆置在地面之雙併三角架,我打開頭燈上前制止,此時一名犯嫌看到我後,便立即上貨車駕駛座發動車輛倒退,而另一名犯嫌則是繞從另一邊進副駕駛座,我為了要防止他們逃跑,便順手拿起鐵架喝止,且試圖去開駕駛座車門請對方下車,但犯嫌車門已上鎖,且一直倒退至馬路,才逃逸離去,犯嫌離去時,我發現他們的貨車號牌用粗的膠帶黏住,但我有看到車尾框架明顯的噴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我便記下來通知老闆,等到白天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9頁),且觀諸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當時現場之照片結果(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確有2名竊嫌將鷹架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之畫面,堪信李春雄所述:當天有2人共同作案等語屬實;再者,警員依李春雄提供之上揭車號調查結果,該車當日係由被告出名,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由郭成照取車、還車,有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被告與郭成照並均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伊2人前往現場等語(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當天除了你和郭成照到現場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時,復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上開事證相互對照,當足認該2名竊嫌,即為被告與郭成照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郭成照在偵查中亦附和其詞,供稱略以:鷹架是伊去偷的,當天陳萬來是有去,但他坐在車裡副駕駛座,沒有幫忙搬鷹架云云(偵查卷第34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衡諸李春雄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郭成照均不相識,亦不知何人涉案,實無編造其目睹2名竊嫌行竊之必要,而現場監視畫面更係監視器即時側錄案發過程所得,難以造假,對照當日僅有被告與郭成照在場,是以被告所辯:伊當天並未下車搬鷹架云云,顯不足採,再者,遍觀全卷,李春雄在103年2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不論在偵審中均未曾再到庭應訊,相對而言,被告則係在同年2月18日始初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依序見偵查卷第8頁、第4頁),斯時李春雄之警詢筆錄早已製作完成,可見被告所辯:李春雄上次出庭沒有說看到2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是伊出名租車,才要拉伊下水云云,乃倒果為因,全然無稽,另查,郭成照在偵查中雖稱:被告並未下車竊取鷹架,是伊1人行竊云云,有如前述,然其到案後則改稱略以:租車是陳萬來去租的,因為他沒有空,所以要伊去牽車,傍晚時陳萬來要伊將車開到大路口,之後伊就下車,約離現場500公尺,之後伊再走進去將車子開出來,車上就已經有三角架,李春雄有看到伊上車云云(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反推稱為被告行竊,其詞前後矛盾,當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郭成照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開車前往倉庫搬運鷹架,且選擇在深夜為之,顯然事前已有準備,非所謂臨時起意可比,犯罪手段亦難謂可取,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7000元,雖非甚高,惟亦未與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此次又再犯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且到案後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雖稱認罪,然就犯罪過程亦未吐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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