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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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兩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405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林家宏 到案後,於104年8月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林家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家宏因另案通緝,於104年8月
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巷口前查獲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宏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警員將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此外,被告並有轉讓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單純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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