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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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伸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複代理人 盧婉榕 律師被告游鎗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告 王權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鎗、王權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鎗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游鎗、王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游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游鎗如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游鎗為被告,以其經營位在大直、內湖之2家加盟店違反加盟契約,各加盟店依約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以王權輝為內湖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且已沒收2家加盟店各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具狀追加王權輝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鎗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其追加對被告王權輝之請求,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之金額與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王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源士林粥品」名義經營粥品販售事業,為國內極具知名度之粥品連鎖店,旗下分店或為原告直營,或由加盟主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設店經營。原告為維護品牌價值及產品品質,與加盟主約定招牌、營業餐車、瓦斯爐等生財設備由原告無償提供,原料、餐具等由加盟主委託原告統一採購,並以學徒制方式指導各加盟主實習、操作、了解產品烹煮流程。
㈡、被告游鎗先後與原告簽署加盟契約(大直、內湖加盟店契約各1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經營大直及內湖加盟店,兩造已合作10餘年。詎被告游鎗近期有下列違約:
1、拆卸原告提供之招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源士林粥品連鎖店管理規章(下稱源士林管理規章)第F大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加盟店有懸掛「源士林粥品」招牌之義務,被告游鎗卻拆卸原告提供之招牌。
2、自行採購食材及免洗餐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加盟店應透過原告統一採買食材、調味料及餐具等物,被告游鎗自103年8月4日起未向原告採購上開物品,而大直及內湖加盟店仍繼續營業,顯係私下採購食材,甚至自行委託製造調味料包、餐具及包裝袋等物。
3、在原址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粥品生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不得從事、合夥經營類似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於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200日內於原店址及源士林粥品分店方圓8公里內亦同。被告游鎗脫離原告品牌及制度管理後,在原店址經營相同粥品生意。
㈢、被告游鎗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載上開重大違約事由,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應於7日內停止違約行為,否則終止契約,不再通知,被告游鎗於同年11月5日收受律師函後拒不改正,另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然終止。
㈣、被告游鎗與原告就大直及內湖加盟店各簽訂加盟契約,被告王權輝為內湖加盟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就大直加盟店部分請求被告游鎗給付170萬元違約金;內湖加盟店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違約金。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原告因授權被告游鎗使用商標、經營管理、技術、服務標章、營業秘密、設備及提供教育訓練,為防止加盟者洩漏經營管理及營業技術等商業秘密,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關於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均明確規定,內容合理適當,不致危害被告游鎗經濟生存,被告游鎗亦非經濟弱者,如認無利可圖,可不簽約,未有不得不加盟之情形,兩造復有原告在約定區域內展店之限制,系爭契約係被告游鎗深思熟慮,立於平等地位訂立,難認違背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2、被告游鎗經營加盟店多年來維持穩定獲利,其中大直加盟店單月營業額可達上百萬元,被告游鎗每月淨利60萬元至70萬元以上,原告因被告游鎗違約,數月來在大直、內湖等人口密集之商圈均無獲利,系爭契約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並未過高。況原告係請求懲罰性非賠償性違約金,而原告進貨品項眾多,難概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研發產品亦須耗費心力成本,被告游鎗如認原告物料品質不佳,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議價,其捨此不為,私自進貨並在同址經營相同粥品生意,使顧客認為大直及內湖加盟店仍為原告經營,影響原告商譽,所生損失非僅進貨利益,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意即就原告不易證明之損失為請求。
3、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游鎗五等親內之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被告游鎗仍無得免責。況游 江雪英 已屆退休之齡,不可能獨自經營、管理2家生意良好之餐飲店,被告游鎗係臨訟編造換經營者規避責任。
㈥、聲明:①被告游鎗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鎗部分:
1、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居於強勢地位決定加盟條件,以出售原物料獲利,被告對競業禁止條款幾無磋商餘地,影響被告工作與生存權,加重被告責任,復無任何補償,反而在2加盟店附近分別設立西湖與錦州店,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又其粥品製作技術未有特別專利或獨到之處,在市場上非極具知名度或為領導品牌,無營業秘密,被告更未參加原告教育訓練,猶為競業禁止要求,系爭契約中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均屬無效。原告寄發律師函行使終止權附有條件,違反形成權行使立即發生效力之特性,亦不生終止效力。
2、大直、內湖加盟店自100年11月29日起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游江雪英經營、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僅係協助。
3、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縱有效,依被告於契約期間購買之食材與原物料品質良莠不齊,需花費更多時間精力檢查處理,忍無可忍始停止叫貨而違約,非屬惡意之情,參酌大直及內湖加盟店營運成果為被告努力得來,原告未提供助力,而大直及內湖加盟店於103年3月至9月共7個月期間向原告進貨259萬3,2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魚類及其他水產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5%,核算原告利潤為12萬9,660元,平均1家加盟店利潤為6萬4,830元,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期間為200日即6個月餘,原告請求每家加盟店競業禁止違約金180萬元,顯不相當,應酌減至6萬4,830元,原告已各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應賠償之金額,不得再為違約金請求。
4、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游鎗於93年8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於94年9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與被告游鎗於98年4月15日簽訂如原證二所示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於9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被告王權輝為被告游鎗之契約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游鎗因加盟原告,曾簽署原證三所示源士林管理規章。
㈣、被告游鎗簽署系爭契約時,依各該契約第4條第2項各給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收受。
㈤、系爭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
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游鎗拆除原告提供使用之大直、內湖加盟店招牌。
㈦、被告游鎗自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3年8月4日前某時起迄今,即有未透過原告,自行對外採買食材及碗、筷、湯匙等餐具之行為。
㈧、原告以被告游鎗拆除招牌及自行對外採買食材等情,違反系爭契約為由,於103年10月30日對被告游鎗寄發如原證四所示內容之律師函,表明於文到7日未回復履約即終止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游鎗於同年11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
㈨、原告以被告游鎗有上開違約事由,以起訴狀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㈩、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游鎗仍在各該加盟店址從事粥品業務。
五、本院於104年6月25日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第4款其他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如否,原告與被告游鎗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依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鎗給付違約金1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而催告其改正履約,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查原告因被告游鎗有拆除招牌及自行對外採買食材等重大違約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單方行使終止權,乃於103年10月30日對被告游鎗寄發原證四之律師函陳明上情,並表示文到7日未回復履約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游鎗同年11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未改正違約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佐,堪認原告寄發之律師函係以被告於期限內未改正違約之事實,為其終止權發生效力之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而被告游鎗於同年11月5日收受律師函後,未於7日期限內改正,終止權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2日即終止。
2、被告固主張律師函中行使終止權附停止條件,違反形成權行使立即發生效力之特性,不生終止效力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法律行為以得附條件為原則,然如法律有明定、涉及公序良俗等公益事項或有妨害相對人利益之私益考量時,始例外不許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妨害相對人利益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主要為形成權之行使,因形成權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行使終止權原則上即不得附有條件,但此一限制目的既在保護相對人利益,如相對人同意或條件成就與否由相對人決定時,相對人於形成權生效前得為利益衡量,保障自身權益,所附條件自為有效。查原告以律師函行使之終止權附有被告游鎗應於期間內改正違約事項之停止條件,終止權生效與否全然被告決定,不影響被告游鎗利益,原告附條件行使終止權應為有效,被告游鎗據上理由抗辯律師函終止權行使無效,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第4款其他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得依契約為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享有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商品、教育訓練並予營業監督之服務,加盟店主亦得自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加盟系統所有人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依所取得或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為契約後不作為義務,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工作權之限制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難認得為無限制之約定,如競業禁止義務所限制之時間、地區、事業等,對於加盟者生存與工作權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均有:被告於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200日內、不得於原店址及源士林粥品分店方圓
8公里內,為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如有違反,原告得請求被告游鎗給付懲罰性賠償180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
14、22頁)。審酌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約定及被告游鎗簽署之源士林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知被告游鎗加盟後,可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管理及行銷技術,原告並願為指導、經營與教育訓練、免費提供招牌、冷氣、冰箱、餐桌等10項營業必需品、統一採購物料及予以管理輔導等情,足認原告對被告游鎗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術規範,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告游鎗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應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3、觀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限制契約終止後200日內,不得在原址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之部分,限制在同址經營、教導類似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期限僅200日,與加盟期間長達10年相較,尚屬合理,對被告游鎗之工作、生存權妨害非大,此部分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即屬合理適當,未有不正當限制被告游鎗事業活動及顯失公平情事。至在原告分店方圓8公里內亦為競業禁止地域之約定,未特定分店區域,以原告分店8公里展開之競業地域甚廣,明顯加重被告游鎗之責任,對被告游鎗產生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然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㈢、如否,原告與被告游鎗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被告游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拆除招牌及自行採買食材及碗、筷、湯匙等餐具之違約行為,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於103年11月12日終止,被告游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在大直、內湖加盟店原址從事粥品業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游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爰審酌: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係單純從事粥品業務,所從事者非高利潤之行業,侵害情形應非重大。②競業禁止之期間僅200日。③原告所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應與其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相當,以免過度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權益,關於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宜過高。④被告游鎗經營之大直、內湖店於
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近13個月期間,依約向原告採購物品金額合計589萬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貨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游鎗提出之統計表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70頁)可佐,據此以13個月核算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採購金額約45萬3,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加盟店平均每月採購金額約22萬6,608元,而原告係提供食材、餐具等雜項物品,依被告游鎗提出之財政部公告「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綜合商品批發業之淨利率9%核算,原告提供物品予被告游鎗所營各加盟店平均每月利潤金額約為2萬
395元,競業禁止200日之各加盟店採購利益為13萬5,967元(計算式:20395÷30×200=135967)。⑤大直、內湖加盟店所在位置及現時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原約定各加盟店違約金額180萬元自屬過高,均應酌減至45萬元。
㈣、原告依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鎗給付違約金1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得請求被告游鎗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45萬元,扣除原告陳明已沒收被告游鎗簽約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游鎗給付違約金3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依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45萬元,扣除原告陳明已沒收被告游鎗簽約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游鎗給付35萬元;被告游鎗、王權輝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游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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