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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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勇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宗勇於民國94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即 鄭樹叢 住處,受鄭樹叢之委託,代為向 陳朝圳 追討其積欠鄭樹叢之油漆工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嗣張宗勇於94年5月間向陳朝圳催討上開債務,陳朝圳已於同年8月前將所欠105,000元交付張宗勇,張宗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至8月前之某日,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返還予鄭樹叢,經陳朝圳於同年8月間打電話告知鄭樹叢,其已將上開欠款105,000元交付予張宗勇,鄭樹叢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樹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樹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樹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陳朝圳追討其積欠鄭樹叢之油漆工資105,000元,嗣被告於94年5月間向陳朝圳催討上開債務,陳朝圳已於同年8月前將所欠105,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惟僅承認有侵占其中之5、6萬元,並辯稱:陳朝圳雖有將105,000元交付予被告,其中僅5、6萬元係要還給告訴人,其餘係要作為被告與陳朝圳合作去梨山做生意之用,並非要用於還給告訴人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陳朝圳追討其積欠
鄭樹叢之油漆工資105,000元,並收受6萬元之報酬,嗣被告於94年5月間向陳朝圳催討上開債務,並提出3紙客票予陳朝圳向他人調現,陳朝圳調取現金後,於同年8月前將積欠告訴人之105,000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至8月前之某日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朝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42至4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6頁),並有還款約定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茗達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1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53、54頁)、被告簽立收據2張(見偵字卷第20、28頁)、告訴人簽發支票3紙(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收受陳朝圳返還應屬於告訴人之105,000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花用殆盡,其不法所有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雖被告辯稱陳朝圳有將105,000元交付予被告,其中僅5、
6萬元係要還給告訴人,其餘係要作為被告與陳朝圳合作去梨山做生意之用,並非要用於還給告訴人之用云云,惟證人陳朝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要與被告合作去梨山做生意之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抗解,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陳朝圳業於97、98年間將其積欠告訴人之105,00
0元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告訴人向陳朝圳收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已就其代告訴人向陳朝圳追討欠款時所取得之金錢,與陳朝圳和解成立,陳朝圳同意接受被告歸還上開款項,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於94年5月間向陳朝圳追討欠款105,000元,陳朝圳已於同年8月前之某日將上開欠款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並已花用殆盡,依上揭說明,即令陳朝圳於97、98年間再度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105,000元,及被告事後與陳朝圳和解成立陳朝圳同意接受被告歸還上開款項,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據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係將上開款項105,000元全數侵占,非僅侵占其中之5、6萬元,其僅承認侵占其中之5、6萬元,並非全部坦承犯行,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量處有期徒刑
3月,稍嫌過輕,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未察及上述刑法規定之修正作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亦應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向陳朝圳追討欠款,竟於收款後為本案侵占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因行動不便,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收入並不穩定,已離婚,未生育子女,現居住於其外甥女家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
8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103年12月8日始被警緝獲,並於同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撤銷通緝等情,此有該署95年8月25日士檢偵氣緝字第1636號通緝書、103年12月12日士檢朝偵氣銷字第1945號撤銷通緝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61號卷第84頁、偵緝字第14號卷第31頁)。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