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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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政彥 施凱騰 梁懷德 林志淵 陳致忠 被告 林素后
林春銘 林春貴 林春亮 兼上1人監護人 林春波 受告知人 林允臻 (原名 林妏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林允臻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森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建物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林允臻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后、林春銘、林春貴、林春亮及林春波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代位就將如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予以分割,嗣追加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亦併同分割,並聲明遺產分割方式為按被告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
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嗣因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上有編號5之建物登記,且其中有登記林森地之應有部分,而應為遺產之一部分,而追加就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因遺產不得為一部分割,且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需併同辦理移轉,且就繼承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受告知人林允臻(原名林妏憶)於民國82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於88年1月25日止即未按期繳納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66,391元(本金255,875元及利息)未還,經催不理,伊遂依法對林允臻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204號判決,於102年1月15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378、378之1、37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中378地號土地上同段
6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物(面積各9、1,405、246、463、1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受告知人林允臻與被告林素后、林春銘、林春貴、林春亮、林春波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森地之全部遺產,林允臻除系爭公共同有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林允臻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森地遺產之權利,另上開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餘土地共有人94年2月28日繼承,並於95年4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惟迄今均未分割是共有人間並無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意思,且系爭土地中復有與他人存在分別共有關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分割後應由被告間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春銘、林春亮、林春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原告為何可以請求分割,渠等將來如何分遺產,應非原告得置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素后、林春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對債務人林允臻取得債權,而債務人林允臻名下除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另有一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惟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非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林森地之遺產,而林允臻按其持分價值僅為18,616元,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調解卷第9至61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法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資料,其中繼承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被繼承人林森地遺產稅申報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牌號碼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調解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為林允臻之債務人,而得代位行使林允臻之權利,即屬可採。
㈢、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允臻與被告之父林森地於9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為被告及林允臻,並經均繼承等情,有前述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亦可認定。又查,林允臻與被告繼承林森地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建物,且係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上,惟因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時查無該建物實際坐落地點及門牌號碼,復查無該路名,且尚未辦理滅失登記,難認確已不存在,自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不因被告及林允臻未將此建物申報為遺產,即認無此遺產之存在,並依前開說明,自有一併為分割之必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政事務所函附地上建物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門牌號碼之函覆資料、交通部函覆資料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7至37頁、第58頁、第86-89頁、第106至108頁、第124頁)。又林允臻與被告所申報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惟繼承人就該房屋註明已經贈與而非屬遺產範圍,自非屬林允臻繼承之遺產,而不在本件分割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系爭不動產既屬林森地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至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林允臻就該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繼承人就繼承所得遺產,在分割完畢前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單獨處分之其在公同共有關係下所享有之權利,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亦得代位林允臻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林春銘、林春亮雖曾到庭表示不同意遺產分割,而表示要自己分割等語,顯然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遺囑存在至明。是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得由林允臻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又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6,故系爭房地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各1/6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林允臻請求其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林森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允臻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允臻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6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08分之5│├───┼─────────────────┼─────────┤│3│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8之1│公同共有108分之5│││地號││├───┼─────────────────┼─────────┤│4│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8之2│公同共有108分之5│││地號││└───┴─────────────────┴─────────┘
二、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註││號│││││(㎡)│面積(㎡││││││││││)│││├─┼───┼───────┼─────┼────┼────┼────┼────┼──────┤│5│632│臺北市內湖區潭│臺北市富安│土造1層│166.75││2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美段四小段378│路19號│││││人:林森地││││地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1│林允臻│6分之1│├───┼───────────┼───────┤│2│林素后│6分之1│├───┼───────────┼───────┤│3│林春銘│6分之1│├───┼───────────┼───────┤│4│林春貴│6分之1│├───┼───────────┼───────┤│5│林春亮│6分之1│├───┼───────────┼───────┤│6│林春波│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