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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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鈞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89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27日待執行;
(二)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李榮鈞到案後,接續執行本案與前案殘刑,而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①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⑦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7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李榮鈞猶不知悛悔,又先後有下列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復興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或5日某時,在上址復興公園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榮鈞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後,即於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部分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榮鈞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01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決科處罪刑一節,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偵查卷第8頁),衡諸警員當時純因通緝而追查被告,並無證據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自承其因身體病痛無法承受,所以才施用毒品止痛等語(偵查卷第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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