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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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謝棨仁 詹朝波 被告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告 吳添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裕公司)之公司登記地、被告吳添城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里區○○○○道路○○里○○○000號燈桿附近),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添城為被告原裕公司之受僱人。民國103年5
月2日15時18分許,被告吳添城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原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路○○里○○○000號燈桿附近)時,因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系統確實有效,於發現煞車失靈後,亦未盡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而違規跨路面邊緣行駛,致與訴外人鳳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宗益 即鳳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辦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鳳成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含工資124,000元、零件1,4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鳳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
定「一、蔡宗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添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況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位置均為正前車頭乙節觀之,可證事發原因係蔡宗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吳添城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添城與蔡宗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修車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187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7-30頁)、蔡宗益在職證明、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士調字卷第41-47頁)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二駕駛人均負該條之侵權責任,而由二駕駛人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並非就對方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查:
1.蔡宗益前對被告吳添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筆錄記載:「時間15時15分18秒至15時15分30秒,被告車輛之行車監視錄影器拍攝該車輛正前方、右前方及左右兩側之行車狀況,畫面中被告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中;時間15時15分31秒至15時15分40秒,被告車輛緩慢向右偏行至右側路肩;時間15時15分41秒至15時15分50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時間15時15分51秒至15時16分17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期間有多部汽車自被告車輛左側經過;時間15時16分18秒至15時16分19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1輛白色營業半連結車(下稱甲車)及蔡宗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道路,甲車行駛於中央分隔線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之右側車道,前方視線未受甲車阻礙;時間15時16分19秒至15時16分20秒,甲車行駛於中央分隔線自被告車輛之左側經過,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右側車道,同時有一部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之左側車道,2車之間仍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時間15時16分20秒至15時16分21秒,系爭車輛繼續自右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才向左偏行,其右前車頭仍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時間15時16分22秒至15時16分43秒,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後,繼續向左偏行並停駛於中央分隔線上,系爭車輛左側之計程車未受撞及繼續前行,被告車輛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才停駛」等文(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1-45頁),佐以蔡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因前方有另一輛比較高之車輛,所以無法看見更前方之車況,當伊發現被告車輛停駛於右前方路肩時,伊即向左閃避,但當時 李政雄 剛好駕駛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所以伊也無法往左切,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此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士調字卷第46-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頁),再參酌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見士調字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蔡宗益貿然超過速限行駛,致煞避不及,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碰撞所致,被告吳添城並無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一、蔡宗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添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0-71頁)。
2.原告雖主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與事實不符,蓋第一次鑑定結果係被告吳添城違規跨路面邊緣行駛為肇事主因,覆議過程卻未加以考量,致使兩次意見自相矛盾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二次鑑定資料全卷,可知第一次鑑定憑據之佐證資料僅有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6頁),嗣覆議時始檢送行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覆議時憑據之佐證資料則包含士林地檢署檢附卷宗(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時,既係同時依據第一次鑑定已有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佐以覆議時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此客觀之新證據,據以認定肇事原因,並於簽呈中明載:「二、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三、經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四、○○○區○○○段事故,肇事責任異動。惟申請鑑定時未提供行車錄影,覆議時提供行車錄影畫面供覆議會鑑定」等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就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之原因詳為說明,自難認有何矛盾或不可採之處。 況衡 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且注意及觀察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觀察的角度,以及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自應以客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吳添城係駕駛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並未停駛,其左側之道路仍足以讓車輛通行,而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車後方之右側車道,其前方之甲車為經過被告車輛,係行駛於中央分隔線上,並未完全阻礙蔡宗益前方之視線,蔡宗益本可注意到前方被告車輛係緩慢行駛於路肩,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前向左偏行,依循前方甲車路徑自被告車輛之左側安全通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閃煞不及,而在蔡宗益右前方路肩之被告吳添城本無法預料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自後方追撞,實難謂被告吳添城有何過失可言,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審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更異其鑑定意見,並無不可採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吳添城身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未依法按時檢查煞車系統,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現煞車失靈後亦未盡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並非完全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證人即五股修理廠員工 邱嘉庸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吳添城將其駕駛之被告車輛送至五股修理廠維修,係伊修理的,該車之1個煞車系統壞掉,即尾輪4個輪胎其中1個壞掉,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用,會造成煞車時輪胎被咬死之情形,當時被告吳添城開到伊工廠時,還可以用前面及後面的煞車控制,該車其他煞車雖然還可以使用,慢慢開的話還可以,但若開很快,就很危險,下坡時可能會煞不住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車輛雖有煞車故障之情形,然並非因此不能行駛或已經失控,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添城係感覺有異欲停靠路肩檢修求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反而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被告吳添城駕駛被告車輛緩慢靠向路肩、尚未停妥時即自後方追撞,係被告吳添城所無法預料且無從防免,難認被告吳添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吳添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