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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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登祥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施登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登祥受僱於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內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駛,施登祥行至龍米路1段與龍形三街交叉路口處(下稱前開路口)時,適 林慧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8HM-773號重型機車), 曾志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阮玉如 ,均停等在前開交叉路口處龍米路1段內側車道上,且停在 楊少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511-BX號大貨車)後方,施登祥行經前開交叉路口,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施登祥竟因低頭調整椅背致未及注意前方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林慧蘭所騎乘8HM-773號重型機車後側及曾志雄之右手肘,再自後方撞擊511-BX號大貨車後側,致林慧蘭及8HM-773號重型機車遭包夾在本案曳引車與511-BX號大貨車間,8HM-773號重型機車因而起火燃燒,致林慧蘭受有臉、頭皮、頸及胸壁挫傷,體表面積70至79%之燒傷及少於10%之三度燒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因頭、胸、腹重度多重鈍創而不治死亡,另曾志雄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遭撞擊而翻覆(施登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施登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慧蘭之配偶 陳宗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施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103年度相字第6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8頁、第72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勳、證人 劉裕龍 、楊少儀及曾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8頁、103年偵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至第98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相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102頁至第11
0頁、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
113頁至第12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慧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17頁至第12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慧蘭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臉、頭皮、頸及胸壁挫傷,體表面積70至79%之燒傷及少於10%之三度燒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頭、胸、腹重度多重鈍創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字卷第21頁、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90頁、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時,竟因低頭調整椅背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及8HM-773號重型機車之後側,復繼續撞及511-BX號大貨車,其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
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因前開交叉路口處設置有機車左轉之待轉區,機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可於龍米路1段內側車道靠近前開交叉路口處等待左轉,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查:
⒈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1分10秒,511-BX號大貨車停等於
前開交叉路口處準備左轉;同日上午11時51分24秒,本案被害人騎乘8HM-773重型機車沿龍米路1段減速接近前開交叉路口,且於行駛至511-BX號大貨車後方時即不再前進;同日上午11時51分26秒,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所騎乘8HM-773重型機車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是被害人於騎乘8HM-773號重型機車接近前開交叉路口並減速僅約2秒鐘後,即遭到被告自後方撞擊,而被害人業已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述,是尚難僅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短暫停等於511-BX號大貨車後方,即斷定被害人必定係欲於前開交叉路口處左轉,合先敘明。
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前開交叉路口處,雖均劃設有機車停等區,然前開交叉路口並未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禁止左轉、禁止迴轉之標誌,且龍米路1段接近前開交叉路口之路段,均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慧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17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8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前開交叉路口處既無禁止左轉之標誌,則汽車(含機車)自得於前開交叉路處左轉,又前開交叉路口復未劃設有禁行機車或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機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處時,自得由龍米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至為明確,本案被害人縱係於前開交叉路口前停等預備左轉,亦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無違,自難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本案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龍米路1段內側車
道等候左轉,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
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30頁)。惟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輪以上慢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所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字卷第57頁)在卷可憑,自非該規則所指之「慢車」,而非該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辯護意旨所指,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另請求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云云(本院卷
第24頁)。惟鑑定意見雖得為法院判決之參考,然對法院之判斷尚不具拘束力,而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所述亦與在場其餘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已甚為明確,而已足判斷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況被害人是否有違規情事,乃係交通法規之適用問題,本院自得本於對法律之確信加以認定,是尚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曳引車司機,於案發當時正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載運砂石,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貨運送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0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
為業,應較常人熟知相關交通法規,並可期待其負有較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照明、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於行車時因調整椅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憾事,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女(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女共請求約1,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無力給付,且群達公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就賠償金額亦未有共識,是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獨居、無業、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本案車禍發生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